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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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瑊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被告張哲綱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 律師
尤英夫 律師被告 夏秋明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妍瑊、張哲綱、夏秋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妍瑊、張哲綱、夏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妍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張哲綱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夏秋明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起訴事實認定被告陳妍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3件;被告張哲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5件;被告夏秋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11件;認被告3人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且被告張哲綱、夏秋明之供述與相關證人所述並不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3人非予羈押,被告張哲綱、夏秋明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審判,故被告陳妍瑊部分,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1款、第3款,被告張哲綱、夏秋明部分,乃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2款、第3款,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羈押,被告張哲綱、夏秋明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3人原羈押期限均將屆至,經訊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所涉犯行,業經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衡以被告陳妍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3件;被告張哲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5件;被告夏秋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11件;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認被告3人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前於本院審理終結時,認被告3人已無羈押之必要要,爰分別命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具保以代羈押,惟因被告3人均覓保無著,而繼續羈押迄今。是被告3人均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被告3人均延長羈押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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