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澄清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該款項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郵局及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性質相近,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金訴卷第82頁),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上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又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或取得其等諒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8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王道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卷證出處1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至「OAK」平臺投資泰達幣(USDT)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2年5月4日9時56分許20萬元郵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79至19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33至234頁)。⑶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APP資金頁面照片(少連偵卷第241至264頁)。⑷告訴人丙○○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卷第307頁)。⑸被告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登入IP時間、位置(少連偵卷第61至73頁)。2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至「OAK」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2年5月4日13時45分許5萬元王道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南警卷第35至37頁)。⑵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警卷第39頁)。⑶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南警卷第49至6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警卷第77頁)。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警卷第81頁)。⑹左列被告 王道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警卷第11至13頁)。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531號函暨檢附左列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南檢營偵卷第97頁、第101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