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與 蘇惠如 (未受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被告歐永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永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潭興工業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景賢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蘇惠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事故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歐永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惠如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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