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昭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8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7月2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5日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
金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日晚間7時1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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