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DENHAT(越南籍,中文名楊第壹)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UONGDENHAT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DUONGDENHAT(越南籍,中文名楊第壹,下稱楊第壹)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投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乾溪路口欲向左轉彎至乾溪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因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轉彎,適 劉秀紅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霧峰區中正路由大里往南投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繼續直行,見楊第壹之車輛突然左轉煞閃不及,楊第壹車輛之前側與劉秀紅機車之左側發生輕微擦撞,致劉秀紅之機車向右偏向,因而撞及 吳孟龍 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倒地,致劉秀紅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足擦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楊第壹、吳孟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第壹已預見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秀紅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劉秀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第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尚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明知如此,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提供可供連繫之方式,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4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我國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兼職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尚有父母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被告居留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告訴人調解條件劉秀紅楊第壹願給付劉秀紅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1.楊第壹當場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劉秀紅,經劉秀紅點收無訛。2.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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