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宜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以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並不足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營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違法經營時間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此規定係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並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是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9,2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開設賭場之上開期間迄今之獲利為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136頁),亦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賭客之賭資,則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 詹喜幀李語喬歐原宏薛宇邑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僅屬現場賭客供賭博之用,並非用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自毋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牌尺4支3搬風骰1個4帳本1本5IPHONES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6抽頭金(新臺幣)9200元7賭資(新臺幣)4萬95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被告蔡宜修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修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蔡宜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蔡宜修雇用 劉怡彣 (另案函送偵辦),負責幫賭客端茶倒水等工作,蔡宜修提供麻將惟賭具,以麻將16張等玩法提供賭客,其抽頭營利方式為,麻將為每一將(4圈),賭客共需給付蔡宜修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而以此方式聚賭營利。嗣於112年5月13日0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詹喜幀、李語喬、歐原宏、薛宇邑等4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帳本1本、抽頭金9200元、工作手機1支、賭資4萬95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宜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被告即證人劉怡彣於警詢中證述、現場賭客即證人詹喜幀、李語喬、歐原宏、薛宇邑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並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帳本1本、抽頭金9200元、工作手機1支、賭資4萬95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宜修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宜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宜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前揭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帳本1本、工作手機1支,抽頭金9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扣案之賭客賭資共計4萬950元部分,並非警方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扣之財物,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品,此部分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裁處之,爰不另於本件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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