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EWMONGKHONCHAITHOTSAPHON(中文名:阿彭,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KAEWMONGKHONCHAITHOTSAPHO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KAEWMONGKHONCHAITHOTSA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8號被告KAEWMONGKHONCHAITHOTSAPHON
(中文名阿彭泰國籍)男43歲(民國70【西元1981】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MONGKHONCHAITHOTSAPHON(中文名阿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飲酒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行過程中左右偏移明顯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KAEWMONGKHONCHAITHOTSAPHO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EWMONGKHONCHAITHOTSAPHO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