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到驗,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7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犯行,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至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2次、6月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近,應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收受採驗尿液通知書後自行到驗,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惟被告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發布通緝,於113年5月10日始緝獲到案,復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仍未到案,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發布通緝,於113年7月6日始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13年中院平刑緝字第584號、第921號通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第199至205頁),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雖稱供稱其上手為綽號「 阿勇 」成年男子,然未提供詳細資訊供檢警偵查,本案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土木,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及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