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21號、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恩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與告訴人 林嘉德黃允辰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嘉德、黃允辰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林嘉德、黃允辰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就學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50元,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有112年8月3日和解書、112年12月3日和解書可佐(參偵57321卷第33頁,偵4100卷第75頁),倘再就被告竊得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告陳品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林嘉德擔任店長之「全家超商北屯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賣架上販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7元之 曼秀雷敦 洗面乳1條及金沙巧克力1條,得手後藏放在身,後僅結帳麥香紅茶1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超商店員盤點貨物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陳品恩到場而查獲。㈡、於112年10月24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允辰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700元之EVO牌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允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陳品恩到場,經陳品恩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黃允辰)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林嘉德、黃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品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賣架上拿取曼秀雷敦洗面乳1條及金沙巧克力1條放入身著褲子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是順手放到口袋內,忘記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9張、蒐證照片2張、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日在賣架上拿取洗面乳1條後,轉往其他賣架拿取巧克力1條,其後朝飲料冰箱走去時,悄然將手上洗面乳及巧克力藏放在褲子右側口袋內,隨即打開冰箱拿取低價之紅茶1瓶前往櫃台結帳,觀諸被告舉止及審度其放入口袋內之商品體積及重量均非微小,焉有瞬間即忘記結帳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允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已發還告訴人,有和解書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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