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大陸地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就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98年度城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身分係大陸地區人民,應向中華民國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能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自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之鳳頭村岸際划乘其前在網路上購買之充氣式橡皮艇出發,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湖井頭岸際而未經許可入境,旋為海岸巡防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非法入境使用之充氣式橡皮艇1部、划槳2支、手動充氣器1個、修補工具1具及橘色救生衣1件。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屬傳聞證據,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己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在98年度聲羈字11號聲請羈押事件所為之陳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職務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且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60、86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為瞭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或審判之心證,以親身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及犯罪情形為勘驗,乃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如經書記官制作勘驗筆錄,並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法官或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卷附之「98.4.14大陸籍甲○非法入境現場」錄影光碟2片,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播放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62、63頁),已載明勘驗之標的、時間、場所,並經製作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受命法官簽名,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照片乃透過照相機依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通常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本非傳聞證據;且卷附照片(警卷第7頁)所拍攝之查獲情形及扣押物,係與上訴人入境及所用工具有關之物證,即為具有關聯性之非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錄影帶(錄影檔)本質上係現場連續照像及錄音之複合體,其影音畫面之取得,全憑機械力攝錄現場之活動、氣氛及聲響,如未另經剪輯,即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應屬非供述證據;而卷附「98.4.14大陸籍甲○非法入境現場」錄影光碟2片,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其錄影內容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被告如何划乘橡皮艇上岸至被查獲之過程;且其攝錄畫面內之人物動作流暢一貫,襯和之背景雜音亦始末連貫,並未發現有特意操縱、剪輯之情形;當事人就各該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㈠上訴人因中共極權專制統治中國大陸之人權記錄十分惡劣,
曾以「 艾自由 1975」之博客名在網路上發表過許多自由言論,並簽名參加爭取自由民主之「零八憲章運動」,因此引起中國大陸之公安部門注意,先在地鐵裡派人跟蹤,繼於廈門地區某網吧裡搜捕,倖而逃脫,自覺繼續待在大陸地區必有生命危險,乃欲前來台灣尋求政治庇護;惟人民自由出入境之權利向為中共政權剝奪,上訴人即無法依正常方式向台灣當局申請入境,乃於去年11月間萌生游泳渡海來台之想法,先於今年1月間在廈門渡輪碼頭購得救生衣,繼於今年4月間透過網路購買充氣船及其附件,終於今年4月14日早上從廈門市之鳳頭海灘出發,以乘坐充氣船划漿之方式渡海,並於當天中午12時28分許抵達小金門之湖井頭上岸。凡此均係基於追求自由之人性及反抗暴政之良心所為,在法律上應屬無罪,不應受到懲罰;否則不僅違反人之基本良心,亦踐踏人性尊嚴及權利。為此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判處上訴人有罪之一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
㈡台灣是一個自由民主國家,對於反抗暴政、追求自由之上訴
人本應給予政治庇護;且上訴人如被遣返中國大陸、交予中共處置,恐將落得生不如死之慘境,是以台灣政府如果不能庇護上訴人,亦應設法讓上訴人自行離境或協助轉往第三地;不然,將一個反抗暴政的人送上絕路,顯然違背人類之最基本之良心、道義底線及自然法的精神。
㈢中共政權是一個罪大惡極、惡貫滿盈之邪教組織,它用專制
的手段控制人民之思想,統一價值觀,剝奪人民之信仰自由,導致整個社會崇拜物質、追求金錢、道德淪喪,充滿絕望和憤恨,使人民變成野獸一般相互廝殺、欺騙,精神被摧殘,心神被扭曲,甚或精神異常、大量自殺,自然環境也被嚴重破壞,這些超出一般人忍受極限之問題根源,就在於中共專政體制,卻無任何團體組織或政治勢力能與之相抗衡。上訴人自覺難以坐視,必須起來反抗,乃自2007年起,以「艾自由1975」之博客名發表大量之自由民主言論,繼於2008年10月間參與「零八憲章」之簽名運動,此後即受到中共之跟縱、追捕,而處於流亡之險境當中,既無財力出走異邦,亦不能自投羅網地向中共申請出境,為求避難,兼反抗中共之社會主義體制,祇好以划乘充氣船之方式渡海前來金門;此等正當防衛,猶如擅入他人家宅者,經查明其不及敲門實乃因被人追殺一般,從法理、行為及動機3方面來看,均不致構成犯罪;何況人權本即高於主權,世界人權宣言第14條亦揭示:「人人為避免迫害,有權在他國尋求庇身之所」,臺灣政府當局在爭取合法地位之國際認同時,即有承擔庇護上訴人之道義責任,如此始能獲得其他自由國家之尊重。準此,迫於政治因素、身處險境之上訴人,為尋求政治庇護,自有權越境進入臺灣地區,所為應屬無罪。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制職務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1紙、照片2紙等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錄得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划乘充氣船自海上靠近海灘,旋被海巡人員查獲過程之錄影光碟2片,亦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載明結果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63頁),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許可入境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
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而制定(國家安全法第1條第1項參照),不論本國人、外國人,或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均有適用;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應經中華民國之主管機關許可,始可進入臺灣地區。上訴人明知依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非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本院卷第90頁),竟未經申請即划乘充氣船擅於金門縣烈嶼鄉湖井頭上岸,顯有非法入境之故意,即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當於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入境罪。
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所需取得之許可,係指依國家安全法第3
條規定,由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進出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有如前述,即與中國大陸是否准許上訴人出境無涉;而入出境許可本質上需預為申請,始有准駁可言,本件上訴人係未經申請、擅自入境,已無從於事後就此既成之現實補為申請,故不論其能否適用聯合國1948年制定之「世界人權宣言」、1951年制定之「難民地位公約」或1967年制定之「難民地位協定」向內政部申請政治庇護,均不得援為本次入境之許可理由。
㈢中華民國政府目前准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原因,略有
來臺定居、探病、奔喪、從事專業活動、從事商務活動、從事觀光活動等項;其中來臺定居部分,依大陸同胞來臺定居申請規定第2條所示,申請人尚在大陸者應經由香港地區來台,由在台直系血親、或配偶,應備具相關文件代向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抵達港澳地區者備具相關文件向「港九救濟委員會」(九龍何文田自由道2號)申請核轉境管局辦理,抵達港澳以外之其他地區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向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境管局;關於來臺探病、奔喪部分,依現階段大陸同胞來臺探病及奔喪申請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申請人尚在大陸者,應經由香港地區來臺,由在臺父母、翁姑、岳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代為申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人已抵達香港地區者,應向香港金鐘道89號奔達中心東座4樓香港中華旅行社申請(亦可透過九龍何文田自由道2號港九救濟委員會內大陸同胞來臺服務處申請),申請人已抵達海外地區,應向中華民國駐外使領或外交部指定之駐外機構申請;關於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部分,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尚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向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關於來台從事商務活動部分,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檢具相關文件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出境許可,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親持相關文件向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機構者,由邀請單位檢具相關文件代向主管機關申請;關於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部分,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應檢附相關證件由經中華民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為申請。由上述分析可知,被告縱使身在大陸地區,仍得透過在台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父母、翁姑、岳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邀請單位或經中華民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者,分別以來臺定居、探病、奔喪、從事專業活動、從事商務活動、從事觀光活動為由,代向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入出境許可。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因中共政權剝奪人民自由出入境之權利而無正常管道向中華民國政府申請入境,殊與實情不符。
㈣上訴人未經許可划乘充氣船在金門縣烈嶼鄉湖井頭地區上岸
是否係為反抗中共政權、追求自由,乃其非法入境之目的或動機,僅屬量刑之參考因素,應與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關;且現代之政治庇護(asylum)係指具有難民資格者,在其母國因為種族、宗教、國籍、特殊社會團體成員或政治立場之因素而受到迫害,或有遭受迫害之虞,致不能或不願返回母國時,對其所欲居留之他國政府提出之申請,旨在要求提供暫時或永久居留之保護,或引用國際法之公約或協定,以拒絕他國要求引渡或交還政治犯,非為獲取駐在國之刑事豁免權,即不影響駐在國對其入境時或入境後所為犯罪行使刑事審判權,當亦無從藉以阻卻違法或援為減免刑罰之事由。是以政治犯為達成庇護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如觸犯駐在國之刑事法,仍應負其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徒以其欲尋求政治庇護、反抗社會主義專制為由,辯稱其偷渡入境不應構成犯罪,顯係誤認庇護之效力,自不可採。
㈤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以對不法侵害人實施防衛行為
前提;而上訴人偷渡來台,僅係逃避追捕,並未對中共進行反擊,其所妨害之法益亦非中國大陸之國境保安,要無防衛之當否可言。又刑法上之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即需有迫在眼前之危難存在(急迫性),且其避難行為係為避免危難發生之唯一方法(補充性),始能成立。茲上訴人在地鐵裡被跟蹤、所光顧之廈門某網吧被抄沒云云,乃如所承均係被其逃脫之過去侵害(本院卷第91頁);而其因撰寫自由人權言論或簽署零八憲章,是否會引起中共當局繼續搜捕,則係發生與否尚屬未定之將來危害;且上訴人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早上自廈門鳳頭海灘划乘充氣橡皮艇出海、越過海峽中線至抵達金門之過程順序,未被中共之海巡人員攔截、追捕(見本院卷第91、92頁),顯見其著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時,並無急迫之現在危難存在;遑論其儘可航向其他國家或經由路陸前往毗鄰中國大陸之外邦,則進入台灣地區即非其逃避追捕之唯一選擇,自與前述之緊急避難要件不符。㈥上訴人所為既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6條第1項之非法入境罪;原審因卷存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犯罪,依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本院審酌上訴人無在臺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不滿中共政權,擅以划乘充氣橡皮艇之方式非法入境,危害我國境保安,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充氣式橡皮艇1部、划槳2支、手動充氣器1個、修補工具1具及橘色救生衣1件均沒收,其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猶執前揭情詞上訴,請求改判無罪(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又原審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處分;而上訴人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限制、禁止水域時未經當場強制驅離,嗣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是否另依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或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逕行強制出境,其實行權限在治安機關,非職司刑事審判之本院所能干涉,故上訴人請求勿予遣返大陸,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 周建興
法官周美玲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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