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融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街○○○巷與雅楓街交岔路口,欲垂直橫越雅楓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貿然橫越上開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於欲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時,適 吳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雅楓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陳建融即在車道處等停後,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旋行駛穿越車道時,雙方即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吳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3到9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肺挫傷併出血、右肩胛骨骨折併關節攣縮、四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吳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建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密告訴被告陳建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建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密於101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