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附表1所示拾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同表所列編號1至編號10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零壹元。
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陳宗烱 ,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令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0至183頁),訴訟程序依法由丁○○承受。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變更或追加原訴訟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許可。本件起訴時,原告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1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均予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6,065元,其中㈡之部分,係原告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利用本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5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而獲取台電公司支付與其使用土地對價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896,065元;嗣原告查知詳情及被告總收取金額應如本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合計共1,881,006元,因此於98年3月1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1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均予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006元;於最後辯論期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稱被告與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就附表1編號5土地之租期至民國102年屆滿,每年被告可收取租金利益190,262元,下一期之租金據聞在今年(98年)7月份給付,故再追加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1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均予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006元及至塗銷前項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262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就本項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迭為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10筆土地,被告在民國84至86年間陸續檢附不實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依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金門縣地政局)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經福建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號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本院9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有罪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被告係屬虛偽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本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確認被告就附表1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及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返還被告因利用附表1編號5所示土地,已向訴外人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收取如附表2所列之租金利益及逐年尚未收取之利益,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1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均予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006元及至塗銷前項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262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就本項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縱認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實,然未登錄土地非國有土地,依土地法第52條、第53條、第57條規定,亦需踐行公告代管,並在代公告期間期滿無人異議,始准真正權利人補報總登記或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而依法辦理前開公告、登記程序者為金門縣地政局,非為原告,且於真正權利人異議前,尚無從確知土地是否即為國有,從而,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⒉被告固曾受上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不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被告先祖原即為本件土地所有人,留有古契但因祝融遭燬損;又被告承先人占有期間,延續該占有,合於時效取得之規定,確實因遭軍方占有而中斷,請求履勘現場軍事設施遺跡;⒊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有絕對效力,原告起訴求為塗銷登記,為無理由且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或10年除斥期間,且退步言,縱令被告以詐術取得土地所有權,按民法第93條規定,受騙者應在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未為之,故被告可為時效抗辯;⒋再退步言之,本件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假設合於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按租金請求權時效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亦揭此旨,原告請求附表2總金額中,某部分顯逾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認附表1共10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為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明定,而國有財產法第30條第1項更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又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附表1共10筆土地之權屬是否屬於私有爭議,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判例要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告雖固抗辯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縱逾總登記期間之土地,仍應先視為無主土地,經代管公告後,始得登記為國有,附表1共10筆土地縱經確認判決被告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該土地亦非可當然登記為國有,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原告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之國有財產,既不以登記國有者為限,如前所述,則附表1共10筆土地可否逕登記為國有,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自不生影響。
(二)本院就附表1共10筆土地私權存否之判斷:
1、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項,非地政機關依職權所應辦理,關於此項登記之塗銷,自亦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為之,不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09號判例亦有明文。
2、雖原告對於金門縣地政局接受被告申請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於接到調處通知15日內提起訴訟,然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異議、調處而後起訴,係因當時一般民事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案件眾多,地政局無暇嚴加控管所致(參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刑事一審判決第11頁第24行),原告或地政局並非於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時即有懷疑;又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可資參照。
3、茲被告以詐術取得土地(即檢附不實在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手段詳本院卷第279至326頁附被告丙○○刑事歷審判決,本院96年度易字第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事實欄記載),遭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判決各卷及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依前開國有財產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私權並訴請塗銷登記,以使地政機關得憑勝訴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續之辦理塗銷登記事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判斷被告私權存否及原告得否訴請塗銷登記,準此,被告以無關之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效力、民法第93條撤銷受詐欺為登記意思表示、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時效等規定抗辯,不足為採。
4、被告就附表1共10筆土地,其中 南雄 段土地均係以合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769條; 太武 段土地則係以合於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規定為由,檢附訴外人陳金水(歿)、 陳晚發 (歿)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或保證書),載被告父親 陳朝柬 (歿)與被告種植雜糧作物、相思樹、地瓜、花生等,於至53年7月1日或65年11月20日止不等期間,占有使用土地合於時效取得規定而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詳情如被告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取得時效期間」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27頁)及本判決附表1備註欄,此有該刑事案卷,其中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土地四鄰證明書(或保證書)在卷可按,惟查:
⑴被告在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中,已坦承:⒈其向地政局申
請登記所有南雄段土地,雖稱有合於時效取得之事實,但其本人並未在各土地耕作;⒉其向地政局申請登記所有太武段土地,則係其父親陳朝柬告訴其本人,要其本人代管屬案外人 陳可皮 所有之土地,有書面委託之證據;⒊以上⒈及⒉所述實在(刑事偵查卷第96至101頁95年11月16日筆錄、刑事一審卷第305頁96年10月3日筆錄、刑事二審卷第263至264頁97年9月24日筆錄)等語在卷。⑵本院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附表1共10筆土地面積合計
已達36,150.31平方公尺,以台、澎、金、馬地區尚未農業機械化之民國30年至50年代,農事耕作多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亦無大規模耕作之農場出現,被告於此時段縱令僱請短工,其得占用耕作之土地面積殊不可能達到超過3公頃之上述範圍,況該逾3公頃之土地係分屬南雄段、太武段,而其中南雄段之土地又不相連(詳見刑事一審判決理由關於各筆土地坐落、相連情形之記載,以及參見刑卷所附各筆土地之地籍圖),顯見被告前開在刑事偵查程序中關於本判決附表1無論係南雄段或太武段土地,不利於己陳述(即坦承伊本人未在土地耕種),與事實相符。
5、承上,被告就附表1各土地,係以合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規定為由,填載之占有期間如本院卷第327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取得時效期間」欄所示,該等土地登記申請原因既非實在,即屬虛偽,從而原告以該虛偽登記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1各土地之所有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塗銷登記,洵屬有據,應為准許;至被告聲請現場履勘軍事遺跡,茲被告並無耕作土地事實,故土地是否經軍方占用而中斷伊自稱之占有狀態(詳如本院卷第327頁同表格,被告所稱如各「喪失原因」欄所載),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
6、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被告提出本件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時,是否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或於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乃民法770條、769條所定准許時效取得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發生要件,就被告不具上述登記要件之消極事實,通常無法為積極之證明,自應由主張其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責舉證;又民法第943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第944條第1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均以「占有」之事實為得以推定之前提,非可憑空為之;至於同條第2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係指占有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標的物於開始及主張之時均為其占有者,始能推定其占有係繼續不斷,可見標的物於前後兩時均為主張之人占有,乃得為上述推定之基礎,則主張為其占有之人,即需就標的物於其主張期間之兩頭時點均為其占有之事實,先為證明後,法院始需就依法推定之占有意思及占用態樣,查證有無可以推翻之反證存在(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見),茲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自承本人無耕作占有事實,並稱伊所述實在,顯然伊與其父(被繼承人陳朝柬)並無接續占有可言,其父縱令曾在附表1土地某處為如何之使用,亦無從支持伊所稱合於時效取得規定要件之事實。
7、末被告另以祖遺土地,抗辯稱伊為真正所有人,查被告在受刑事調查,於95年3月15日土地會勘時供稱:沒有契據權狀或其他可供證明之物等語(調查處卷第49頁),後於偵、審期間改稱有古契可用以證明為祖遺土地,而該祖遺土地之辯解,為前揭刑事二審判決所不採,有該刑事判決
1件存卷可參(詳見該判決第8至9頁,關於被告提出「古契」之認定);況本件被告就附表1編號5至10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非依安輔條例(已廢止)第14條之1第1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之規定,檢附權利證明文件,以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地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就附表1編號1至4未登錄土地,亦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地位,申請發還土地,從而,該等古契既與被告向金門縣地政局提出如附表1「登記字號」欄各件時效取得申請案無關,被告既從未提出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證明文件,以資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並獲准登記所有,顯然伊此項抗辯,與本件結果無涉,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用土地已收取之利益:
1、原告主張被告虛偽登記附表1編號5土地(下稱本筆土地)所有權人後,將本筆土地交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使用,因此獲取對價1,881,006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係於收取等不法利益後,始經法院判決詐欺取得土地確定在案,可認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前開所受利益,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虛偽登記,並引民法第126條為5年時效抗辯。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⑴本筆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
有註記作廢之土地所有權狀1件附於刑事調查處卷第159頁可稽。
⑵被告以占有附表1編號5土地時效完成為由,依安輔條例第
14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769條規定,將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改登記為伊所有,因而受有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給付之使用土地補償費、租金等利益之事實,收取日期、金額等情詳如附表2所示,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附表2表格內所示之收據及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98年5月21日D金門字第09805001321號函(含附件)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至424頁)。則被告既無占有土地合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規定之事實,伊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顯然不存在,被告取得本筆土地,進而利用而受有前開金錢利益共1,881,006元,自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查被告登記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致令原告無法行使取得、保管、使用或處分該筆原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之權利,應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⑶承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返還被告1,881,006元,
乃屬有據,本應准許;然被告收取附表2編號1及編號2之利益,距本件原告98年1月8日起訴已逾5年,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為5年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81,006元,其中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或本即為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957,746元(即附表2編號1及編號2合計),不應准許;餘923,260元(即附表2編號3至7合計)未罹請求權時效,自應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至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262元及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未見原告說明合於上開法文之要件,且此等將來給付,尚涉及訴外人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是否繼續承租、是否如期且無條件地給付年度租金與被告,情形不可一概而論,故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應駁回之。
七、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10各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各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在923,2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其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就請求命被告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裁判費193,896元(原告起訴繳納185,272元,嗣追加請求至訴訟標的價額為20,668,348時,補繳8,624元,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收據),依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20,668,348-778,533-179,213】÷20,668,348=95%),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98年度重訴第1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附表1:││(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號○鄉鎮○段名│地號│面積(㎡)│現值(元/㎡)│標的(元)│移轉登記日期│登記字號│├──┼──┼──┼──┼─────┼───────┼─────┼──────┼─────┤│1│金湖│南雄│631│14,800.74│554│8,199,610│86年11月11日│86 金安資 二│││││之1│││││字第197號│├──┼──┼──┼──┼─────┼───────┼─────┼──────┼─────┤│2│金湖│南雄│711│4,624.98│554│2,562,239│88年10月18日│88金安資二│││││之2│││││字第2920號│├──┼──┼──┼──┼─────┼───────┼─────┼──────┼─────┤│3│金湖│南雄│630│3,220.3│554│1,784,046│88年10月19日│88金安資二│││││之2│││││字第4630號│├──┼──┼──┼──┼─────┼───────┼─────┼──────┼─────┤│4│金湖│南雄│714│2,246.97│554│1,244,821│87年12月23日│87金安資二│││││之3│││││字第660號│├──┼──┼──┼──┼─────┼───────┼─────┼──────┼─────┤│5│金湖│南雄│594│3,390.7│410│1,390,187│88年1月28日│88金安資一│││││之1│││││字第2760號│├──┼──┼──┼──┼─────┼───────┼─────┼──────┼─────┤│6│金湖│南雄│315│1,283.42│410│526,202│88年2月2日│88金安資一││││││││││字第2790號│├──┼──┼──┼──┼─────┼───────┼─────┼──────┼─────┤│7│金湖│南雄│359│2,374.49│554│1,315,467│88年1月28日│88金安資一││││││││││字第2780號│├──┼──┼──┼──┼─────┼───────┼─────┼──────┼─────┤│8│金湖│南雄│360│507.17│554│280,972│88年1月28日│88金安資一││││││││││字第2770號│├──┼──┼──┼──┼─────┼───────┼─────┼──────┼─────┤│9│金湖│南雄│593│3,024.85│410│1,240,189│88年1月26日│88金安資一││││││││││字第900號│├──┼──┼──┼──┼─────┼───────┼─────┼──────┼─────┤│10│金湖│太武│317│676.69│360│243,608│88年12月23日│88金安資一││││││││││字第6690號│├──┴──┴──┴──┴─────┴───────┴─────┴──────┴─────┤│備註: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調查處卷附上開10土地相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所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登記簿等),上開編號1至4原為未登錄土地,餘為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又被告││就編號1至9土地以合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769條占有達20年之規定,編號10土││地則以合於民法第769條占有達20年之規定,均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就編││號1至10土地登記申請案檢附之四鄰證明書(保證書),依序見調查處卷第58、80、109、136││、142、166、176、186、196、227頁)│└────────────────────────────────────────────┘┌────────────────────────────────────────────┐│98年度重訴第1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附表2:(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收益期間(民國)│被告自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取得金額;日期;原因│├──┼────────┼────────────────────────────────┤│1│88年1月28日起至│92年8月15日(收據見本院卷第195頁);778,533元;土地使用補償費│││92年5月31日止││├──┼────────┼────────────────────────────────┤│2│92年6月1日起至│92年8月15日;179,213元(含代扣繳所得稅,收據見本院卷第195頁);│││93年5月31日止│租賃關係(註:92年7月17日金登資二字第5440號地上權登記設定在案)│├──┼────────┼────────────────────────────────┤│3│93年6月1日起至│93年7月28日;178,711元(含代扣繳所得稅,收據見本院卷第196頁);│││94年5月31日止│租賃關係(註:92年7月17日金登資二字第5440號地上權登記案)│├──┼────────┼────────────────────────────────┤│4│94年6月1日起至│94年8月15日;181,606元(含代扣繳所得稅,收據見本院卷第197頁);│││95年5月31日止│租賃關係(註:92年7月17日金登資二字第5440號地上權登記設定案)│├──┼────────┼────────────────────────────────┤│5│95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185,783元(含代扣繳所得稅,收據見本院卷第198頁);│││96年5月31日止│租賃關係(註:92年7月17日金登資二字第5440號地上權登記設定案)│├──┼────────┼────────────────────────────────┤│6│96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15日;186,898元(含代扣繳所得稅,收據見本院卷第199頁);│││97年5月31日止│租賃關係(註:92年7月17日金登資二字第5440號地上權登記設定案)│├──┼────────┼────────────────────────────────┤│7│97年6月1日起至│97年某月某日;190,262元(含代扣繳所得稅,收據見本院卷第200頁);│││98年5月31日止│租賃關係(註:97年7月28日金登資二字第5520號地上權登記設定案)│├──┴────────┴────────────────────────────────┤│以上1至7金額合計1,881,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