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蕭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
陳清華律師被告 邱振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67號、107年度偵字第4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更正「遺失票據申請書」為「遺失票據申報書」,並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07年
8月2日所提陳報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丙○○於107年8月2日即已具狀稱:甲○○以詐騙手段佔據本案支票,因票據即將到期,為免甲○○領取後造成其權益受損,請檢察官向銀行止付等語(見警卷第27頁),足證丙○○於行為時確實已明知本案票據並未遺失,而係置於甲○○實力支配下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2人對於本案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2人於上開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均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皆構成累犯,然均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坦承本案犯行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核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本案支票遺失,使持本案支票提示付款之人可能無端遭受侵占遺失物罪嫌訴追,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出具授權書指示被告乙○○前往掛失止付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現均由前妻照顧,但被告乙○○有支付每月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用。現從事下水道工程,每月收入大約4、5萬元,除子女外尚需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父親目前中風,父母均無工作,每月約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用。被告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現均由前妻照顧,被告丙○○有錢時會支付扶養費,但沒有固定支付。現從事下水道工程,平均月薪約4萬多另尚有同住之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一時失慮,未能妥適處理與他人之債權債務糾紛,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納15,0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丙○○因於5年內曾有上開前案記錄,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無從予以緩刑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