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渙霖
林佳政
張高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渙霖、林佳政及張高銘(下稱被告3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6時50分許,在位於OO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處,因細故與不相識之 劉詩楷 發生爭執,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涂渙霖以手持彈簧刀揮舞及徒手毆打之方式,被告林佳政、張高銘2人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劉詩楷,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小指3公分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3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95至第100頁及第133頁至第1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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