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上午8時許,在 楊美蘭 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前,見上址住處騎樓內(該騎樓上有搭建鐵皮,鐵皮自建築物本體向外延伸,並在接近路旁設有鐵捲門,以資區隔內外)地上擺放已裝袋之空酒瓶,無人看管,未經楊美蘭許可,遂侵入上址住處騎樓內,徒手竊取空酒瓶20支,得手後旋即攜至位○○鄉○○○○街統一超商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40元。
(二)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再重回上址住處外,未經楊美蘭許可,遂攀爬上址住處旁之牌樓鐵架及鐵皮屋頂,再由二樓1扇未上鎖之窗戶(部分開啟)進入,而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楊美蘭所有之雞肉,逕在上址住處廚房烹調食用,並竊取楊美蘭所有之米酒1瓶飲用罄盡。適楊美蘭目擊周獅攀爬進入其住處之過程,報警處理,並偕同到場員警進入屋內,當場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美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上揭統一超商店員 張書瑰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取空酒瓶之位置係在上址住處前騎樓內,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騎樓上有搭建鐵皮,鐵皮自建築物本體向外延伸,並在接近路旁設有鐵捲門,以資區隔內外,且騎樓內堆放諸多物品等情,足認該騎樓與住處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徒步侵入上址住處前騎樓內竊取空酒瓶變賣得款後,再折回上址住處,攀爬牌樓鐵架及鐵皮屋頂,由二樓1扇未上鎖之窗戶(部分開啟)侵入上址住處內食用雞肉及米酒而竊取等行為,除行為互殊外,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3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揭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而被告固係經入監執行教化、矯正完畢後再犯本案,然其於前案中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迥異,則其所犯本案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空酒瓶係為變現花用及竊取雞肉與米酒係為供己食用之動機及目的、侵入住宅行竊已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行為手段、所竊前揭財物之價值甚微、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部分竊贓已物歸原主、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之女與被告為小學同學、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無業、居無定所(見偵訊筆錄)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於本案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所侵害法益全係財產法益,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4、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竊空酒瓶變賣所得40元,業據被告及證人張書瑰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在卷,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行竊之扣案雞湯
1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扣案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得即已食用之雞肉及米酒部分,考量其價值甚微(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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