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蕭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被告邱振峰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陳清華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陳清華律師」,但被告余維蕭已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本院陳報與陳清華律師解除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當事人欄之記載顯屬贅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