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85號原告 林鈺千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合縱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51年3月7日生,於109年4月15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58歲1月餘,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6年餘,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8,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48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8,880元【計算式:(58,000+3,648)×12×5=3,698,8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