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陳彩娥 相對人 吳鴻仲
詹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彰院平109執全清107字第1094002778號函、109年12月7日彰院平民慧109年度司聲字第38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80號、109年度執全字第107號、109年度存字第567號等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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