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遠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遠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遠志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