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劼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劼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劼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惟僅因細故,即以「幹你媽」、「操你媽」等穢言侮辱身為女性之告訴人 胡碧花 ,更進而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式發洩情緒,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花蓮市○○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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