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程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程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程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鄭程升明知身上並無現金且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2日與不知情之友人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好樂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所屬KTV消費,點用餐飲、酒類,並在該店內唱歌,致該店服務人員誤認其有消費能力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所要求餐飲【合計新臺幣(下同)1,174元】等財物,以及服務、使用該店包廂內歌唱器材等財產上之利益(含歡唱費824元、服務費200元),總計消費2,198元。待鄭程升在好樂迪公司消費歡唱後,即佯稱金錢放在其朋友身上,向朋友拿錢即可結帳等語,並當場留下身分證及簽立切結書後,使好樂迪公司誤信而讓其離去。詎事後迭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好樂迪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鄭程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温潔 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83號卷第8至第8頁背面、第27至28頁),並有未付款切結書、消費結帳單各1紙(同前卷第10頁、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好樂迪所消費之餐飲為1,174元,此部分屬財物,至歡唱費824元、服務費200元,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上開消費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消費之總金額2,198元均屬被告所獲取之利益,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得利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利益,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因本案所獲取之財務及利益價值總計2,198元,告訴人損失尚非甚為重大,而被告又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6頁背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