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 游守龍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楊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九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96-3(A)之鋼架遮雨棚(面積:十平方公尺)、編號996-3(B)之建物(包括第一層至第六層,占用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游守乾 、楊瑞惠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地上建物之詳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第2項為「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元。」,嗣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游守乾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楊瑞惠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96-3(A)所示之鋼架遮雨棚(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996-3(B)之建物(地上6層,每層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2項為「被告楊瑞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920元。」。查,被告游守乾於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是原告撤回對被告游守乾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依據地政機關實測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被告實際占用部分之面積與範圍後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游竣揚 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91年間訴外人游守乾在同地段之996-1、997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房屋,於建築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後,於91年8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4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訴外人游守乾並於91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楊瑞惠。訴外人游守乾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除於系爭房屋之後方加蓋違建外,並於系爭房屋第4層之上方往上增建第5、6層建物,系爭房屋後方所增建之建物及鋼架遮雨棚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訴外人游守乾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瑞惠所有,而增建之建物及鋼架遮雨棚與系爭房屋相連,並非可獨立使用,而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與系爭房屋成為一體,是該增建之建物及鋼架遮雨棚之所有權即屬於被告楊瑞惠所有。被告楊瑞惠無合法權源即占有系爭土地,並獲得相當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年7,92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⑵被告楊瑞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92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被告楊瑞惠之子 游竣揚業 於91年1
月1日起,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償借予被告楊瑞惠永久使用,且原告於訴外人游守乾建造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本應以買賣關係移轉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游竣棠 及游竣揚共有,但因原告漏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竣棠,被告楊瑞惠及訴外人游守乾係以系爭土地已為訴外人游竣棠、游竣揚所有,始將系爭房屋之後方增建部分建造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另系爭房屋已於92年2月間建造完成,則原告遲於1年後始告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況如被告楊瑞惠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會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原告亦應負有忍受義務。
㈡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規定,故原告僅得請求96年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任意挑選系爭土地99年時所為之申報地價為計算租金價額之標準,尚非適法。又系爭土地屬畸零地,較無經濟價值可言,且面積甚小,衡於常理,亦無人有意願承租該畸零地,縱認有人欲承租,亦不可能以附近之租金價格承租,其租金應係低於一般行情。
㈢原告所主張被告楊瑞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平方公尺,
且僅有12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如加以拆除將有使整棟建築物倒塌之虞;反之系爭土地係三角形畸零地,全部面積僅22平方公尺(約6坪左右),對原告而言並無利用價值,且原告係與訴外人游竣揚共有,更顯見系爭土地無經濟價值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濫用其權利,並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應禁止其為該等之訴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楊瑞惠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後方增建建物及鋼架遮雨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96-3(A)及編號996-3(B)所示之位置等情,為被告楊瑞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楊瑞惠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楊瑞惠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被告楊瑞惠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楊瑞惠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被告楊瑞惠雖提出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游竣揚出具之民事
陳報狀,表示其已於9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無償借予被告楊瑞惠永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訴外人游竣揚所謂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準此,被告楊瑞惠尚難僅憑訴外人游竣揚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可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有任意使用收益之權利。
⑵被告雖又辯稱於建造系爭房屋時,隔壁修車廠之鐵皮屋有
侵占到系爭土地,因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要求該鐵皮屋之承租人拆除鐵皮屋以供被告使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承租該鐵皮屋之 沈朝城 出庭作證。惟被告楊瑞惠於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訴外人沈朝城應該不清楚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縱依被告楊瑞惠之聲請傳喚證人沈朝城出庭作證,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楊瑞惠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沈朝城到庭作證之必要。
⑶綜上,被告楊瑞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
地具有合法之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可採信。
2.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第
1層至第3層面積均為109.60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為67.7
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次查,本院於101年9月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業除已於屋後往外加蓋建物及搭設鋼架遮雨棚外,並於第4層建物上方再增建第5、6層建物,且經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包括1層至6層建物)已越界至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編號996-3(B)所示建物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編號996-3(A)所示鋼架遮雨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綜上可知,被告楊瑞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係系爭房屋主體之外之屋後增建部分及鋼架遮雨棚等非系爭房屋之本體、構成部分,縱加以拆除,亦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楊瑞惠占用系爭土地,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楊瑞惠辯稱其於越界建築之初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未於知悉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拆除占用部分將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依民法第79
6條之規定,原告對其占用系爭土地應有忍受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本件被告楊瑞惠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瑞惠拆除附圖編號996-3(A)所示之鋼架遮雨棚及編號996-3(B)之建物(包括1層至6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被告楊瑞惠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瑞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楊瑞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瑞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2.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雖鄰近健行科技大學,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惟系爭土地位處系爭房屋後方,周圍尚有其他建物圍繞,面積僅有22平方公尺,為一畸零地;且依原告所稱僅有一條可供人行走之小巷道通往中壢市○○路○段○○○巷,但目前遭人以鐵皮圍住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份、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2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可供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次查,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2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楊瑞惠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
1,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30元(計算式:7,200×22×5%×1/2÷12=
330)。
3.另被告楊瑞惠雖抗辯稱原告僅得請求96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瑞惠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且系爭土地雖僅係面積為22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惟系爭土地10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32,4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少有712,800元;況系爭土地鄰近健行科技大學,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見本院卷第第23頁),原告可得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雖屬不高,惟亦難謂之低微,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故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信,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或原告有忍受義務,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瑞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96-3(A)所示之鋼架遮雨棚(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996-3(
B)之建物(1層至6層,占用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楊瑞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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