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管制門遙控器壹個、名片壹張、市內電話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營利之目的,於101年5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分別為多次容留、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縱其客觀行為不止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特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葳艾爵公司之負責人,卻不思以正途牟利,反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管制門遙控器1個、名片1張、市內電話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無從認定係被告從事營利容留性交之犯罪所得;扣案之公司發票章1個,為「葳艾爵有限公司」申報稅額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私人用途等語(偵卷第15頁),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黃毅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2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自101年5月30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營「葳艾爵有限公司」,容留、媒介 雷雅茹 等女子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即服務小姐以手或口按摩男客陰莖直至射精)或全套(即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性交易之服務,每次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由小姐獲得1400元,店家則抽取500元,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2900元,由小姐獲得2400元,店家則抽取500元,而藉以營利。嗣於同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有服務小姐雷雅茹與男客 范國淦 甫為全套性交易完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保險套1個、衛生紙1團、潤滑液1瓶、遙控器2個、發票章
1個、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市內電話1支、名片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不諱,核與證人雷雅茹、范國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暨使用過保險套1個、衛生紙1團、潤滑液1瓶、遙控器
2個、發票章1個、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市內電話
1支、名片1張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妨害風化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