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被告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被告癸○○被告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明輝 律師被告甲○○
丑○○午○○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
二、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緣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徵收公共工程計分為四標,各標工程均包含:整地、道路、雨水下水道、共同管道、橋樑及代辦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資訊管路等分項工程,由內政部負責督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下稱重劃局)負責發包與監造。其中第一標工程(以下稱高鐵第一標)由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承包,卯○○為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土石方工程則轉包予振鑫實業有限公司辰○○,而本件第一標今大公司依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申報收容處理表土清理工程場所為雲林縣之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一萬零二百九十九立方公尺,表土清理六萬七千九百三十立方公尺,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一千七百半四立方公尺,共計為八萬零十三立方公尺,清運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然被告卯○○、辰○○非但未將上開表土清運等依上開施工規範載往申報備查即負責人為被告甲○○之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而係將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所產出之土石方暫堆置於現址,被告卯○○、辰○○、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等人運至上開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重劃局詐領新臺幣三千六百十九萬元,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上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以下稱高鐵第三標)係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寅○○、癸○○則分為別前後任工地主任,土石方工程則轉包予萬芳企業社之庚○○負責,本件第三標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申報收容處理表土清理工程場所為雲林縣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棄土場及樺江砂石棄土場,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四立方公尺、表土清理十三萬三千零二十七立方公尺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三千四百六十六立方公尺,共計為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立方公尺)清運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然被告寅○○、庚○○非但未將上開表土清運等依上開施工規範載往申報備查即負責人為被告丑○○、午○○之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棄土場及負責人為被告己○○之樺江砂石場處理,而係將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所產出之土石方暫堆置於現址,被告寅○○、庚○○、丑○○、午○○、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等人運至上開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重劃局詐領新臺幣六千零六十萬元,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另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劃局申報擬向鏞吉砂石場購入適用土石,惟被告癸○○事後經由被告丙○○、丁○○之居間,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原應載往基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司之土石方,違反剩餘土石方要點之內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將上開剩餘土石方逕載往本件第三標現場傾倒。而第三標被告癸○○明知所須外購之土石方業已由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供給,竟仍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表明第三標之土石係來自鏞吉砂石場之不實事實,再持合約及運棄四聯單向重劃局詐領外購土石款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經查:㈠高鐵第一標部分:
1就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部分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
、二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要件部分:
本件高鐵第一標被告係卯○○、辰○○、甲○○,要與本案之被告均無涉;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卯○○、辰○○、甲○○之犯罪事實為明知高鐵第一標工地申報表土清運地點為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被告卯○○、辰○○、甲○○實際上並未依規將表土運送至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然竟偽造運棄四聯單以示其等有將土石運送至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據以向重劃局詐領清運費用,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部分要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二款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2就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部分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數人同時於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要件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係規定數人「同時」於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惟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高鐵第一標之被告卯○○、辰○○、甲○○部分,並未載明犯罪時間為何,是本院實無從得知,檢察官追加起訴皮告卯○○、辰○○及甲○○部分是否與檢察官所起訴本案部分為「同時」犯罪,而依卷附之高鐵第一標工程之棄土計劃書所載施工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五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七月十五日,此亦與檢察官起訴本案部分時間不同(原起訴書雖亦未記載高鐵第二、四標被告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土之犯罪時間,然業經蒞庭檢察官補正高鐵第二標被告戊○○、辛○○、壬○○、子○○、未○○、申○○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而高鐵第四標被告乙○○、丙○○、丁○○、 陳炯忠 、巳○○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難認係屬「同時」犯罪。
⑵又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卯○○、辰○○雖係高鐵第一標工程表
土清運業者,而本案被告戊○○、辛○○、壬○○、子○○、未○○、申○○及被告巳○○、 陳烔中 、乙○○、丙○○、丁○○則分係高鐵第二標及高鐵第四標工程之承包業者,然高鐵各標工程均有其特定範圍,第一標工程北以計畫區北側界,西以洽溪右岸為界,東至老街溪左岸,南以文高北側部分道路為界,含四號及五號橋樑,面積約七十一點一六公傾,而第二標工程則北臨第一標南側、西以洽溪右岸為界,東至老街溪左岸,南至計畫區北側界,面積約為七十六點二一公頃,另第四標工程係北與第三標緊臨,西至老街溪右岸為界,東至新街溪左岸,南以都市計畫南側為界,面積為一百三十四公頃,此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函為憑,是足徵高鐵各標工程並未有重疊,且各標工程範圍明確,面積又均高達數十公頃,況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局職員證人 鄧主惠 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各標工程均有其各個之出入門以為管制,是難認高鐵第一標工程範圍與第二、四標之工程範圍係屬「同一處所」。
3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卯○○、辰○○、甲○
○部分,要與本案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訂之「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卯○○、辰○○、甲○○部分,於法自有不合。
㈡高鐵第三標部分:
1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高鐵第三標之被告係癸○○、寅○○、庚○○、丑○○、午○○、己○○,均與本案被告無涉。
2就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部分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
、二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要件部分: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寅○○、庚○○、丑○○、午○○、己○○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寅○○、庚○○明知為明知高鐵第三標工地申報表土清運地點為雲林縣「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樺江砂石棄土場」,詎被告庚○○、寅○○竟未依規將表土運送至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樺江砂石棄土場,而係與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張修城 、午○○及樺江砂石棄土場之負責人己○○共同偽造運棄四聯單以示其等有將土石運送至上開棄土場,並據以向重劃局詐領清運費用,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亦全然無涉。是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部分要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二款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3檢察官另追加起訴被告癸○○本係向重劃局申報擬向桃園縣
鏞吉砂石場購入適用土石,然其竟未為之,而係經由被告丙○○、丁○○之居間,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原應載往基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公司之土石方,違反剩餘土石方要點之內容,擅將上開土石傾倒至高鐵第三標工地,復偽造運棄四聯單,表明確有向鏞吉砂石場購買土石以詐領外購土石款項部分:⑴此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丁○○與丙○○除有提供高鐵第二、
四標工地予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土石載運業者傾倒土石外,亦有提供(居間)高鐵第三標之工地供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土石載運業者傾倒砂石,被告癸○○既與其等配合,係認被告癸○○提供第三標土地供上開業者傾倒砂石部分與被告丁○○、丙○○已起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此由檢察官於事實內註明有關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即可得知,然此實建立於檢察官本訴部分有起訴被告丁○○、丙○○提供高鐵第三標工地予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砂石傾倒業者傾倒始成立,惟就本件本訴部分,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丙○○、丁○○有提供高鐵第二、四標工地予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砂石傾倒業者傾倒土石,並未起訴被告丙○○、丁○○亦有提供(或居間)高鐵第三標工地予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砂石傾倒業者傾倒土石,此有本案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本訴部分既未起訴被告丙○○、丁○○有提供高鐵第三標土地與他人傾倒土石之犯罪事實,顯然並未就被告丙○○、丁○○提供(或居間)高鐵第三標土地予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砂石傾倒業者傾倒之部分提及公訴,且檢察官於本件追加起訴書內,亦未追加被告丙○○、丁○○另有提供高第三標土地予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砂石傾倒業者傾倒土石之犯罪事實,此由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可得知,是檢察官追加起訴高鐵第三標被告癸○○前揭犯罪事實部分,自與本訴部分無「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⑵本件追加起訴被告癸○○、寅○○、庚○○雖係承作高鐵第
三標工程之人者,而本案被告戊○○、辛○○、壬○○、子○○、未○○、申○○及被告巳○○、陳烔中、乙○○、丙○○、丁○○則分係高鐵第二標及高鐵第四標工程之承包業者,然高鐵各標工程均有其特定範圍,第二標工程則北臨第一標南側、西以洽溪右岸為界,東至老街溪左岸,南至計畫區北側界,面積約為七十六點二一公頃,第三標工程北以計畫區北側為界,西至老街溪右岸為界,東至新街溪左岸,南以十九、五、九號計劃道路北側及二號計畫道路西側為界,面積約一百四十一點四八公頃,另第四標工程係北與第三標緊臨,西至老街溪右岸為界,東至新街溪左岸,南以都市計畫南側為界,面積為一百三十四公頃,此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函為憑,是足徵高鐵各標工程並未有重疊,且各標工程範圍明確,面積又均高達數十公頃,況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局職員證人鄧主惠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各標工程均有其各個之出入門以為管制,是高鐵每一工程均有其獨立且特定之區塊,是自難認高鐵第三標工程範圍與第二、四標之工程範圍係屬「同一處所」。
(3)況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係規定數人「同時」於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惟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高鐵第三標之被告癸○○、寅○○、庚○○、丑○○、午○○及己○○部分,並未載明犯罪時間為何,是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癸○○、寅○○、庚○○、丑○○、午○○及己○○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本案部分為「同時」犯罪。
4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癸○○、寅○○、庚○○、丑○○
、午○○及己○○部分,要與本案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訂之「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癸○○、寅○○、庚○○、丑○○、午○○及己○○部分,於法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被告卯○○、辰○○、甲○○、癸○○、寅○○、庚○○、丑○○、午○○及己○○部分與本訴部分,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得追加起訴之關係,檢察官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謂:起訴追加被告與本訴被告有共同偽造運棄四聯單,並據以向重劃局詐領工程款之事實,及不宜以地理上之範圍、某單一時點為認定「數人同時於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標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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