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桃園縣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豬隻屠體係屬 沈德泉 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得之贓物(關於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為圖轉賣後可賺得利潤,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視豬隻大小,以每大隻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小隻4,000元之代價,連續向沈德泉等人購買其等所竊得之豬隻屠體。嗣沈德泉、 王前清 及 曾富宏 等人於95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將竊得之 豬屠 體2隻,運至上開甲○○住處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沈德泉、王前清、甲○○,曾富宏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先後2次向沈德泉等人購買竊得之豬隻屠體等情不諱,惟辯稱:僅分別在95年3月中旬某日、95年3月30日(即本件遭查獲當日)向沈德泉等人購買豬隻屠體,並無如起訴書所載,有多達16次故買沈德泉等人竊得豬隻屠體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沈德泉、王前清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22頁、第23頁、第164頁;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雖沈德泉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連同本次遭查獲僅向其購買過2次 豬屠體 云云,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經被害人、 鍾錦隆 、丑○○、壬○○○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辛○○、乙○○、丙○○、癸○○、己○○、子○○、庚○○在警詢時均證述其等豬隻屠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之情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3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附表一編號第1項至第13項)。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並未故買附表二編號3該次豬隻屠體(詳如後述),原審誤認被告有該次故買贓物犯行,尚有不合。(二)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被告所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其條文本身文字均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但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內,卻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未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亦同意旨)。(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僅故買2次豬隻屠體云云,固無理由,惟其認並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犯行(詳如後述),則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於他人財產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豬隻屠體係同案被告沈德泉等人所竊得,仍予以故買,應認被告連續犯有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公訴人認該部分係同案被告沈德泉、王前清等人駕駛牌號3615-FK自小客車(按即TOYOTA廠牌、TERCEL銀色車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豬隻屠體,而同案被告沈德泉、王前清亦曾供述:係以該車作為行竊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23頁)。惟依被害人丁○○之妻 羅慧瑜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日看見前往行竊之車輛為喜美廠牌舊款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從而,被害人等指述之竊嫌是否為同案被告沈德泉、王前清2人,即有疑義。縱同案被告沈德泉等人曾自白上開犯罪,然其自白既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不符,且亦不排除其等犯案次數眾多,有誤認之可能性,則其等自白仍非無瑕疵可指,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沈德泉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從而此部分之竊盜罪證即有不足,則同案被告沈德泉、王前清既不構成竊盜罪,被告自無故買贓物之可能。
(三)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戊○○在警詢時證述:「當時有2人來偷竊豬肉,我當場看見相片中的王前清搬走豬肉。」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竊嫌有幾人?)答:二人,一高一矮(是高的出來竊取豬肉)...(提示卷內照片,是否卷內男子王前清竊取?)答:應該是他,他身高比較高。」等語(見偵查卷第144頁)。惟據同案被告沈德泉、王前清於警詢時均供述:其等作案之方式為沈德泉下車行竊搬運豬肉,另王前清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並留在車上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又同案被告王前清罹有左側股骨下端慢性骨髓炎合併癒合不良,前後曾5次住院手術清創治療,亦有被告王前清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5頁),則王前清肢體行動尚屬不便,堪認同案被告王前清、沈德泉前揭自白分工之作案方式較為可採。從而,被害人戊○○之指述自有瑕疵可指,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沈德泉等人有此犯行,此部分事證亦有不足。是亦難謂被告有 向渠 等購買該次所得贓物之情事甚明。
(四)再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故買該部分贓物之時間為94年10月26日云云,惟據同案被告沈德泉、王前清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供(證)稱:係自94年11月間(或該年冬天)開始將竊得之豬隻屠體出售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23頁、第85頁、第164頁;原審卷第97頁),且互核無誤。又同案被告沈德泉於偵查及原審中亦曾供稱:有將竊得之豬隻屠體出售予被告以外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66頁;原審卷第59頁)。是同案被告沈德泉等人既未於94年11月之前將豬隻屠體出售予被告,且另有銷贓管道,則被告辯稱並無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向同案被告沈德泉等人購買竊得之豬隻屠體云云,即非不能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竊得│備註││號│││││財物││├─┼────┼─────┼───┼───┼───┼────┤│1│94年11月│桃園縣平鎮│沈德泉│辛○○│豬屠體│交由古運│││間某日│市○○路1│王前清││2隻│興收購││││號 忠貞 市場│││││├─┼────┼─────┼───┼───┼───┼────┤│2│94年12月│桃園縣 中壢 │沈德泉│乙○○│豬屠體│交由古運│││間某日凌│市○○街│王前清││1隻│興收購│││晨4時許│133號前│││││├─┼────┼─────┼───┼───┼───┼────┤│3│95年2月│桃園縣龍潭│沈德泉│鍾錦隆│豬屠體│交由古運│││15日○○○鄉○○路27│王前清││1隻│興收購│││某時│號前│││││├─┼────┼─────┼───┼───┼───┼────┤│4│95年2月│桃園縣龍潭│沈德泉│鍾錦隆│豬屠體│交由古運│││18日○○○鄉○○路66│王前清││1隻│興收購│││5時9分許│號前│││││├─┼────┼─────┼───┼───┼───┼────┤│5│95年2月│桃園縣中壢│沈德泉│辛○○│豬屠體│交由古運│││28日凌晨│市中福市場│王前清││2隻│興收購│││5時許││││││├─┼────┼─────┼───┼───┼───┼────┤│6│95年2月│桃園縣龍潭│沈德泉│丙○○│豬屠體│交由古運│││底○○○鄉○○路│王前清││1隻│興收購││││194巷內龍││││││││潭市場│││││├─┼────┼─────┼───┼───┼───┼────┤│7│95年3月9│新竹縣關西│沈德泉│癸○○│豬屠體│交由古運│││日凌○○○鎮○○路│王前清││1隻│興收購│││時30分許│118號前│││││├─┼────┼─────┼───┼───┼───┼────┤│8│95年3月1│桃園縣新屋│沈德泉│丑○○│豬屠體│交由古運│││1日凌○○○鄉○○路│王前清││1隻│興收購│││時40分許│370-372號│曾富宏│││││││新屋公有市││││││││場第22攤│││││├─┼────┼─────┼───┼───┼───┼────┤│9│95年3月│桃園縣龍潭│沈德泉│己○○│豬屠體│交由古運│││14日○○○鄉○○路27│││1隻│興收購││││號前│││││├─┼────┼─────┼───┼───┼───┼────┤│10│95年3月│桃園縣龍潭│沈德泉│子○○│豬屠體│交由古運│││16日○○○鄉○○路66│││1隻│興收購│││4時35分│號萬水豬肉│││││││許│店│││││├─┼────┼─────┼───┼───┼───┼────┤│11│95年3月│新竹縣湖口│沈德泉│ 彭呂月 │豬屠體│交由古運│││28日○○○鄉○○街公│王前清│華│1隻│興收購│││3時2分許│有市場│曾富宏││││├─┼────┼─────┼───┼───┼───┼────┤│12│95年3月│桃園縣中壢│沈德泉│庚○○│豬屠體│交由古運│││28日4時│市內 壢新華 │王前清││1隻│興收購│││許│街口│曾富宏││││├─┼────┼─────┼───┼───┼───┼────┤│13│95年3月│桃園縣新屋│沈德泉│丑○○│豬屠體│交由古運│││30日○○○鄉○○路│王前清││2隻│興收購│││3時40分│370-372號│曾富宏││││││許│新屋公有市││││││││場第22攤│││││└─┴────┴─────┴───┴───┴───┴────┘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竊得│備註││號│││││財物││├─┼────┼────┼───┼───┼───┼────┤│1│94年9月│ 桃園縣楊 │沈德泉│丁○○│豬屠體││││間某日│ 梅鎮大華 │王前清││1隻│││││街118號││││││││前│││││├─┼────┼────┼───┼───┼───┼────┤│2│95年2月│桃園縣平│沈德泉│戊○○│豬屠體││││間某日│ 鎮市湧豐 │王前清││1隻│││││市場│││││├─┼────┼────┼───┼───┼───┼────┤│3│94年10月│新竹縣湖│沈德泉│彭呂月│豬屠體││││26日凌晨│口鄉民權│王前清│華│1隻││││3時51分│街公有市│曾富宏││││││許│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