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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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鴻飛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辛○○被告癸○○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 許宏達 (歸化日本籍,日文姓名為 許田宏 ,經原審通緝)、 鄭海川 (經原審通緝)二人於民國89年間在日本沖繩縣設立ForexJapanCo.Ltd.(下稱Forex 公司 ),並分別擔任顧問及專業董事之職;同年8月間,許宏達指示 婁國 維(已於民國95年8月13日死亡,經判決不受理)、丁○○及戊○○在 香港 設立Uniline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nsultant
Ltd.(中文名為永裕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永裕富公司)及UnilineIntermationalAssetsManagement
Ltd.(中文名為永裕富國際資產管理有公司,下稱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均由 婁國維 擔任負責人,戊○○任董事,丁○○則任董事及總經理之職;婁國維於同年11月間,另在澳門設立永裕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永裕富公司),亦自任負責人;90年3月間,婁國維在臺北設立日產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下稱日產資訊公司),由辛○○擔任負責人,癸○○則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之職,嗣因辛○○罹患癌症,改由丁○○接任負責人;又於90年11月間,婁國維於日產資訊公司同址另設立永裕富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永裕富公司),將日產資訊公司之業務轉移予臺北永裕富公司,並自任負責人。
二、緣自89年10月間起,許宏達、鄭海川、婁國維與丁○○、戊○○、辛○○、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宏達等在日本國沖繩縣對日本國民誆稱『Forex公司所屬之Uni集團設立於西元1981年8月間,Forex公司總公司設於臺灣臺北,並於香港、澳門等地設有分公司,且聘有鄭海川等對外匯買賣操作具有20餘年經驗之人才為顧問,可代客操作買賣外匯,可獲豐厚利潤』等詞,使日本籍之國吉民子、 山內盛一 等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透過Fore
x公司與澳門永裕富公司簽約,並依Forex公司人員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往香港永裕富公司在渣打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澳門永裕富公司則向客戶依每口1萬美元收取美元
120元手續費之佣金作為報酬。又丁○○等7人均明知日產資訊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仍以日產資訊公司之名義,由丁○○、戊○○、辛○○、癸○○在臺招攬 林鈴子徐家玲鄭國華蔡良幸王忠松 等不特定投資人分別為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由投資人將款項(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一)匯往Forex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迄92年10月間止,丁○○等
7人在臺灣共計吸收資金約美元13萬元,在日本吸收資金約日幣250億元(合約美元2億400萬餘元)。
三、許宏達在日本詐得前揭資金後,復與鄭海川、婁國維、丁○○、戊○○、辛○○、癸○○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之概括犯意,自89年11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陸續將其中美元9,
600萬餘元,匯至婁國維、丁○○、戊○○及臺北永裕富公司及不知情之 林靜華 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二),其中約美元5千萬餘元用於支付部分日本客戶在臺北永裕富公司辦理出金、利潤發放業務及臺北永裕富公司之行政費用等支出;另美元4千萬餘元則以臺北永裕富公司、 山協 公司、婁國維、戊○○及不知情之林靜華、 岳冠儀 等分別在萬通商業銀行總行或中崙分行及婁國維本人在台新銀行總行、法國 巴黎 銀行臺北分行開設之外匯帳戶,以買賣日圓、歐元等外匯保證金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三)完成洗錢後,再匯回香港永裕富公司,其中山協公司並曾於92年7月1日、2日、
4日直接匯款11筆,金額計美元102萬8,709元至日本與Fo
rex公司(詳如附表四)。
四、嗣許宏達與鄭海川因內部爭議,鄭海川遂於92年9月底,於日本登報聲明解除其對Forex公司之軟體授權,丁○○即於同年11月間以澳門永裕富公司總經理名義,發函與日本各投資人,稱該公司因受外匯市場重大變動影響,已於同年10月底結束營業,剩餘資產委由律師處理,並由受任律師依客戶帳戶餘額約3成之數額返還投資人,致5千餘名之投資人受有美元1億4千萬餘元之損失。
五、綜上,因認被告丁○○、戊○○、辛○○、癸○○與許宏達、鄭海川、婁國維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㈠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就管轄權部分,原則係以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得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係以屬地主義為原則。例外採屬人主義者如:⑴刑法第5條規定之內亂罪、外患罪等罪;⑵刑法第6條規定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瀆職等罪;⑶刑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地法律應予處罰者;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㈡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4人與許宏達、鄭海川共犯罪
嫌,既非上開應適用世界主義之罪,故本案首應探究本案罪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是否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就此,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丁○○、戊○○、辛○○、癸○○與共同被告許宏達、鄭海川共同涉犯上開罪嫌,故就共同被告許宏達在日本Forex公司、共同被告鄭海川在香港永裕富公司、澳門永裕富公司所為行為,亦應有管轄權。而被告丁○○固辯稱:臺北永裕富公司未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發生地、行為地及結果地均與臺灣無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5頁),被告戊○○辯稱:若依公訴意旨所述,詐術行使地在日本,受詐欺對象為日本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地在香港澳門地區,均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被告辛○○、癸○○亦辯稱:Forex公司在日本招攬客戶,與澳門永裕富公司簽約,匯款至香港之上海匯豐銀行,至附表所示林鈴
子、徐家玲、鄭國華、蔡良幸亦將款項匯至香港之銀行帳戶,與臺灣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惟被告丁○○並不否認臺灣之臺灣永裕富公司負責接待日本客戶、核對投資報表之事務(見原審卷一第85頁、原審卷三第182頁),被告戊○○亦稱:「日本客戶有來公司參觀我就去協助接待,建檔是指譬如有些資料香港做完,公司有壹個部分在做稽查的工作,只是對帳單有沒有錯,帳單就是給日本客戶的帳單,就是卷裡面以前給證人看過的帳單,可是是從香港寄來的」、「我們是接待Forex公司的客戶」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被告辛○○則表示:「(問:你有介紹蔡良幸去買任何外匯或外匯保證金嗎?)我介紹她有一種產品是外匯買賣,聽說很賺錢,我就叫他去試試看」(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反面),被告癸○○則表示:「我跟辛○○有跟他說有個軟體可以賺錢,就介紹蔡良幸,她就去JapanForex公司簽約,把錢匯到香港匯豐銀行」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反面),且有起訴書附表所示資金往來情形可佐。綜合上述表面證據可知,被告辛○○、癸○○任職之日產公司、被告丁○○、戊○○任職之臺北永裕富公司,確與共同被告許宏達在日本之Forex公司、鄭海川在香港澳門成立之永裕富公司間,有相當業務關聯及資金往來,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丁○○、戊○○、辛○○、癸○○與共同被告許宏達、鄭海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非無據。縱共同被告許宏達係在日本招攬投資人、款項匯往香港澳門地區銀行、由共同被告鄭海川在香港澳門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但既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非無管轄權,合先辨明。至公訴意旨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丁○○、戊○○、辛○○、癸○○是否涉有上開犯罪,屬實體判斷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丁○○、戊○○、辛○○、癸○○及 渠選任 辯護人除認
共同被告婁國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之指訴、證人蔡良幸、徐家玲、鄭國華、林鈴子、 劉運坤饒錦森李鴻利潘鈺榕張可欣吳宇茹 之陳述、共同被告鄭海川答辯狀、手稿、王忠松陳述狀、Forex公司簡介資料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第124至125頁、第137至138頁、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三第171至181頁),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不得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 適格 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甚詳。經查,共同被告婁國維對於被告丁○○、戊○○、辛○○、癸○○而言,本應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婁國維已於95年8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二第1頁),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共同被告婁國維向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㈢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
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邱六郎律師雖受己○○○、子○○○○、庚○○○、乙○○○、甲○○○○、壬○○○○、丙○○○委任提出本案告訴(見92年度發查字第卷3207號卷第6至33頁),但告訴人己○○○等人從未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告訴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之陳述僅有申告犯罪事實而開啟刑事偵查程序之效力,尚不得逕以邱六郎律師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丁○○、戊○○、辛○○、癸○○等人有何犯罪行為之證據。故邱六郎律師之指訴,不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蔡良幸、徐家玲、鄭國華、林鈴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之內容,與渠前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縱有不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由於先前渠等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短,且經調查員初次詢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與被告等人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是相較於證人於原審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劉運坤、饒錦森、李鴻利、潘鈺榕、張可欣、吳宇茹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因渠等均未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渠等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但仍無礙作為彈劾證據。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則具證據能力,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查:
⑴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3年5月24日以肆字第0934
3437990號函請 李慧芬 律師代為聯繫被告鄭海川返臺接受詢問,但被告鄭海川僅以93年7月13日陳報狀檢附其手寫答辯狀及電腦打字答辯狀各1份、三協株式會社董事許田宏發給鄭海川之通知函、許田宏向鄭海川借貸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致福萊克斯(音同Forex)股份有限公司各位投資者之信函、謹告、三協株式會社董事長許田宏名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通知書各1份(見證物箱內編號證據九、證據十),惟查共同被告既從未返台接受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上開答辯狀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又上開答辯狀及所附相關文件,無從確認其真正,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從而,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丁○○、戊○○、辛○○、癸○○犯罪之證據。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清查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匯
出匯入外匯時,發現曾有王忠松之匯款紀錄,但王忠松因移民加拿大,僅傳真陳述狀附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2頁),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王忠松既從未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傳真陳述狀自不具證據能力。
⑶證物箱內編號證據八第21頁至34頁係標有日產公司名義之「
外匯保證金交易—最佳的全民投資理財方式」、「國際外匯市場特色」、標有三協株式會社名義之「日本三協/外匯保證金交易—21世紀中您不可缺席的投資理財工具!」、「外匯投資指南—21世紀中您不可缺席的投資理財工具!」及日本Forex公司簡介傳單影本,無從查證其來源是否為日產公司或三協公司所印製,製作人不明,且均為影本,容易遭人竄改,自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特別可信狀況之文書。因此,應認為上開文件不具證據能力。
叁、認定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Forex公司於 平成 12年9月1日在日本設立, 許田明炎 、鄭海川、 天川皓夫 擔任董事,許田宏即被告許宏達受聘為顧問,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交易,有Forex公司登記事項卡、契約書、顧問契約書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5、201至205頁、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香港永裕富公司於89年7月間在香港地區註冊,由被告戊○○、婁國維出任董事;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於89年9月間在香港地區註冊,由被告丁○○、戊○○及婁國維出任董事,嗣被告戊○○於90年7月、丁○○於90年9月間,將股份轉讓予婁國維;澳門永裕富公司則於89年9月間設立,所營事業為「房地產及投資管理顧問」,原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嗣改由婁國維擔任等情,有香港永裕富公司註冊證書、出任董事職位同意書、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周年申報表、澳門永裕富公司商業登記證、登錄資料在卷可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1至152頁);而日產公司設立於90年3月7日,由被告丁○○擔任登記負責人,董事包括被告辛○○、 鄭勝強 ,共同被告婁國維則擔任監察人,日產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臺北永裕富公司設立於90年11月29日,共同被告婁國維自任負責人,公司地址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另被告癸○○擔任負責人、辛○○擔任監察人之山協高科技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協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有各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56至158、159至160、151至155頁、94年度偵字第10
832號卷一第138至140、141至142頁、卷二第76至78頁),堪以認定被告等人在各該公司擔任之角色。
二、許田明炎於89年11月間代表Forex公司與被告婁國維代表之香港永裕富公司,簽訂「仲介代理業務契約書」,約定Fore
x公司係香港永裕富公司之仲介代理業者,可代為招攬客戶與香港永裕富公司締結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客戶應在香港永裕富公司指定之銀行開立帳戶,可委由香港永裕富公司代為操作買賣,香港永裕富公司應按月結算,將報告書透過Fo
rex公司寄發予各客戶,有仲介代理業務契約書及附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1頁); 嗣如 附表二、三所示臺北永裕富公司、日產公司、山協公司、被告丁○○、辛○○、癸○○、戊○○、婁國維、 婁芳芳 、林靜華之帳戶,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多筆匯入、匯出資金,山協公司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外匯匯出交易等情,則有證物箱編號證據六足憑,應可認定附表二、三、四所示匯款情形屬實。
三、訊據被告丁○○、戊○○、辛○○、癸○○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⑴伊僅係自90年3月7日起至90年3月27
日、90年12月5日起至94年2月解散止,擔任日產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婁國維, 況林鈴子 、徐家玲、鄭國華、蔡良幸投資時間均非於伊擔任負責人期間,與伊無關;⑵伊亦受婁國維之託,擔任香港永裕富公司、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之名義上董事及總經理,但伊未實際出資,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營業;⑶臺北永裕富公司非香港永裕富公司、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澳門永裕富公司之總管理公司,亦與日本Forex公司無關,Forex公司擅自印製宣傳資料,內容不實,臺北永裕富公司並未經營期貨業務;⑷Forex公司在日本招攬客戶購買香港永裕富公司之外匯保證金商品,並無施用詐術,香港永裕富公司、澳門永裕富公司則因鄭海川個人之不法行為停止營運,已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各投資人。
㈡被告戊○○辯稱:伊於89年7月間短期受雇於共同被告鄭海
川,並掛名擔任香港永裕富公司董事,嗣於90年7月辭職,此後即不清楚香港永裕富公司營運情況;伊未任職於日產公司,自不知日產公司業務狀況。
㈢被告辛○○、癸○○辯稱:⑴被告辛○○因與婁國維相識,
故應婁國維之邀擔任日產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日產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亦與山協公司設址在同樓;渠等因此地利之便而得知Forex公司代為招募客戶、委由香港永裕富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癸○○本身曾委託 廖慶強 透過Fo
rex公司代為操作買賣,並基於「吃好逗相報」心理,告知蔡良幸、王忠松有此投資管道,不該當期貨居間或行紀;⑵渠等初不知婁國維曾在香港、澳門成立永裕富公司之事,亦未參與,無從得知永裕富公司與Forex公司間仲介業務往來關係;辛○○係因山協公司經營陶瓷外銷業務,而結識日本三協公司董事長許田宏即被告許宏達;又因與臺北永裕富公司設在同樓,故Forex公司人員或客戶來臺觀光時,被告辛○○有時會與被告丁○○一同招待,但辛○○、癸○○對於Forex公司招攬客戶、香港永裕富公司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之細節,均不知情。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4人與共同被告許宏達、鄭海川共同涉有常業詐欺及違反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事業規定等犯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之指訴、被告婁國維、丁○○、戊○○、辛○○、癸○○之陳述、證人山內盛一、國吉民子、蔡良幸、徐家玲、鄭國華、林鈴子、劉運坤、饒錦森、李鴻利、潘鈺榕、張可欣、吳宇茹、共同被告鄭海川答辯狀、手稿、被告鄭海川答辯狀、手稿、王忠松陳述狀、被告鄭海川與許田明炎簽立之同意書、管理口座開設契約書、Forex公司簡介資料、香港永裕富公司客戶帳戶餘額通知書、Forex公司入出金明細、臺北永裕富公司及婁國維資金匯入匯出明細,為其論據。
五、本案爭點首應探究Forex公司在日本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有何詐術之行使?被告丁○○、戊○○、辛○○、癸○○與共同被告許宏達、鄭海川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次,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關於期貨交易人委託期貨經紀商向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行為,原屬88年5月5日廢止前「國外期貨交易法」所規範,嗣「國外期貨交易法」廢止,此後,無論係委託期貨經紀商在本國期貨交易所或在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買賣交易,均屬期貨交易法規範之範疇。此由期貨交易法第5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舊制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期貨交易之標的。而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1月8日臺財證㈤字第73001號函公告,包括香港期貨交易所之日幣保證金交易在內。
從而,倘被告丁○○等4人以日產公司或臺北永裕富公司名義,在臺招攬客戶在香港期貨交易所代為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仍應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期貨經紀事業。故此部分爭點在於,日產公司或臺北永裕富公司有無在臺招攬客戶期貨仲介、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從事期貨經理事業?
肆、常業詐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日本Forex公司在日本地區招攬日本客戶投資日幣外匯保證金交易一事,有入出金明細(見證物箱內編號證據十一)、帳戶餘額通知書(口座殘高報告書)、外國送金明細書可參(見證物箱內編號證據十二),堪以認定為真。
三、公訴意旨認Forex公司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並指其所施詐術乃:「Forex公司所屬之Uni集團設立於西元1981年8月間,Forex公司總公司設於臺灣臺北,並於香港、澳門等地設有分公司,且聘有鄭海川等對外匯買賣操作具有20餘年經驗之人才為顧問,可代客操作買賣外匯,可獲豐厚利潤」。惟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共同被告許宏達與鄭海川基於犯意聯絡,由許
宏達指示婁國維、丁○○、戊○○在香港設立香港永裕富公司、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云云,惟據共同被告婁國維於調查局時陳稱:「香港永裕富投顧公司、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澳門永裕富公司、臺灣日產公司、臺灣永裕富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臺灣永裕富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由我掛名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均由鄭海川實際負責公司營運、財務、外匯投資下單操作」、「91年底我才知道鄭海川亦為Fo
rex公司之總經理」、「我與歸化日籍之許宏達無關係,許宏達與日本Forex公司或永裕富集團無任何關係或往來」、「香港永裕富投顧公司、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係為永裕富集團在香港、臺灣、澳門等地公司之作帳、資金調度中心;至於澳門永裕富公司係作為下單、對外簽約之用;臺灣永裕富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原設計為集團員工訓練中心及核對香港公司營運帳目之用;臺灣日產公司原成立用途為招攬客戶投資外匯操作之用,但因與臺灣法令不合,故很短時間即休業,期間向客戶所招募資金陸續退還客戶,日本Forex公司(負責人為日籍人士許田明炎)與永裕富集團無關,但係為永裕富集團招攬日本地區客戶投資外匯操作,由日本地區客戶自己將投資外匯資金匯至香港永裕富投顧公司、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再由該二公司轉匯至澳門永裕富公司下單,故日本Forex公司為永裕富集團之客戶」、「因我只聽命於鄭海川,我與許宏達無隸屬關係,而且永裕富公司係與許田明炎簽約,許宏達(許田宏)與鄭海川如何操作Forex公司,我並不清楚」、「該份Forex公司宣傳資料及管理口座契約書係Forex公司自行印發,其中載明『臺北管理總部』係與事實不符,本集團之管理總部設於香港永裕富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係負責稽核角色」等情綦詳(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至4、13、14頁反面),被告丁○○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90年間婁國維與其香港友人鄭海川合資成立香港永裕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永裕富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婁國維邀我擔任這兩家公司之總經理」、「我在香港永裕富投顧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擔任總經理,在日產公司擔任負責人……但我負責工作僅為接待日本及香港客戶來臺參觀公司時相關行程、公司實際業務我並無參與」、「婁國維告知我上述公司均由他與鄭海川出資成立」、「我雖然擔任日產公司的董事長、臺北永裕富公司及香港永裕富公司的總經理兼董事,但均為掛名,並未實際從事業務,該等4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婁國維,婁國維亦是臺北永裕富公司及香港、澳門永裕富公司的董事長,據我所知香港永裕富公司為母公司,主要是從事日本客戶的外匯保證金買賣,澳門永裕富公司負責客戶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的簽約、管理,臺北永裕富公司主要是負責客戶投資損益表的核對及日本投資客戶服務的業務,另原本設立日產公司是預備招攬臺灣客戶從事買賣外匯保證金買賣,後因績效及法律等問題,婁國維即把重心擺在日本客戶業務拓展上」、「我雖然擔任臺北及香港永裕富公司的總經理兼董事、日產公司的負責人,但因均係掛名並未實際從事業務」、「Forex公司在日本招攬客戶後,安排客戶與澳門永裕富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澳門永裕富投顧公司會定期與Forex公司結算佣金及利潤;香港永裕富投顧公司及香港永裕富茲館公司則係作證及資金調度中心,日本客戶交易款項係先匯入該兩公司,再由該兩公司視澳門永裕富投顧公司下單資金需求,匯款給澳門公司;至臺北永裕富公司係負責行政工作」(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第46頁至反面、第47頁、第53頁至反面),可見香港永裕富公司、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澳門永裕富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均係共同被告鄭海川、婁國維所共同出資設立,但各該公司與日本Forex公司間,僅訂有仲介契約關係,公訴意旨所指:
由許宏達指示婁國維、丁○○、戊○○成立公司,容有誤會,先予辨明。
㈡關於證物箱內編號證據八第1至20頁之Forex公司簡介資料:
⑴Forex公司簡介資料乃標榜鄭海川設計之外匯期貨操作軟體
,並稱鄭海川已有20餘年之投資經驗,亦刊載操作軟體畫面數則並加以介紹(見證物箱內編號證據八第1至6頁),據婁國維於調查局時供稱:「91年底我才知道鄭海川亦為Fore
x公司之總經理」(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頁),鄭海川既擔任Forex公司總經理,Forex公司為招攬客戶投資,以鄭海川及其軟體為宣傳重點,無可厚非。就此觀察,實無積極證據證明鄭海川使用軟體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有何虛偽詐術可言。至永裕富集團是否創立於1981年、鄭海川是否具有20餘年外匯投資經驗等節,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虛偽,亦難遽認為詐術。
⑵Forex公司非屬永裕富集團之一員,已如前述。輔以永裕富
集團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Forex公司與香港永裕富公司簽立之「仲介代理業務契約書」,明顯可知香港永裕富公司、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澳門永裕富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之董監事多數重疊,且各公司分工負責簽約、下單操作、客戶服務、報表核對,堪以認定為一集團;反觀Forex公司與各該公司間,則無此種關聯性。不過,Forex公司因與澳門永裕富公司簽約居間仲介日本客戶與澳門永裕富公司簽約、委託香港永裕富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故Forex公司與永裕富集團各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此觀諸證物箱內編號證據八之「管理口座開設契約書」英文本暨日文本,乃以澳門永裕富公司為主體,文件尾則附註澳門永裕富公司、香港永裕富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地址資料,簽約欄係以澳門永裕富公司為簽約人,僅在旁附註Forex公司業務員簽名欄(見證物箱內編號證據八第7至15頁),可見Forex公司係在日本代為招攬客戶、代為寄發結算報告書,而客戶簽約對象、代客操作之期貨商仍為澳門永裕富公司、香港永裕富公司;但由於永裕富集團大部分業務來源均仰賴Forex公司在日本招攬客戶投資,故Forex公司對於永裕富集團之經營,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基此,Forex公司雖非永裕富集團一員,但與永裕富集團業務往來關係甚為密切,簡介資料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認係與事實不符之詐術。
⑶臺北永裕富公司是否係永裕富集團之管理總部一節,雖與事
實不符,但契約之簽約對象既為澳門永裕富公司,投資人自可得知係委由澳門永裕富公司操作,而非臺北永裕富公司,至管理總部設在何處,顯與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無涉。此由證人山內盛一即Forex公司招攬之外匯保證金投資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2001年5月17日簽訂契約,由Forex公司仲介,契約是我本人和uniline公司簽的,該公司總公司在澳門……最初我是買了3口,後來陸續共買了20口,總投資金額約20萬美金,是我從銀行帳戶匯款到香港上海銀行uniline帳戶內」、「(問:當時有無約定出金時如何辦理?)當時是約定由uniline公司香港上海銀行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從一開始Forex公司的人就有說總公司設在澳門,但實際操作外匯的公司是設在香港」、「(問:在仲介和你推薦這項外匯投資的期間,是否有說明本項投資和臺灣有何關係?)不知道,沒有聽說」(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二第4至5頁),證人國吉民子亦即Forex公司招攬之外匯保證金投資人則證述:「2002年6月26日簽訂契約,我一開始是買了10口,後來有收到2次通知,對方叫我可以追加,所以又買了10口。我是經過仲介直接和香港uniline公司簽約,我的投資金是直接匯到該公司上海銀行的共同管理帳戶」、「(問:當時有無約定出金時如何辦理?)當時是約定由uniline公司香港上海銀行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是我的朋友說投資外匯買賣不錯,後來就介紹仲介公司的人來和我談。仲介公司的人拿給我看投資的SCM電腦公司的業績資料,說投資外匯買賣每月可得到2.2%的利潤」、「(問:在仲介和你推薦這項外匯投資的期間,是否有說明本項投資和臺灣有何關係?)沒有聽說和臺灣有關係」(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二第5頁),證人 田島修 即Forex公司名古屋分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問:就你所知Uniline公司的總公司在那裡?)登記上是在澳門。實際上我不知道在那裡」(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 宮城 道雄 即Forex公司業務人員亦證稱:
「我在Forexjapan公司只是招攬投資者,跟臺灣的Uniline公司到底是什麼關係沒有去瞭解」(見原審卷三第155頁反面)可明。從而,自難逕以Forex公司簡介資料上記載臺北永裕富公司為永裕富集團管理總部一節,遽認係詐術之行使。
㈡關於Forex公司業務員之招攬手法:
⑴據證人山內盛一、國吉民子上開證述內容,均未敘及Forex
公司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渠等亦不知所投資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與臺灣有何關聯。
⑵證人田島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提示陳報書
狀證10)證10的第一款,請說明這款的內容為何?〕就是照字面的意思,外匯買賣不保證獲利或本金」、「〔問:(題示陳報書狀證10)證10的第二款,請說明這款的內容為何?〕就是照字面的意思,在招攬的時候不能說謊,要說真實的話,或不可以做故意不告知的行為」、「〔問:(提示陳報書狀證11)證11的第4、6款,請說明這款的內容為何?〕跟剛剛的意思一樣」、「(問:這些文件是否你剛才所稱的『普及員』是否在工作前必須簽署的文件?)對」、「(問:請確認這些『普及員』是否也要受到所簽署文件(契約)內容的拘束?)他們有簽名,必需要遵守這些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1、140頁),並有「外匯交易業務相關業務推展人員合約書」、「業務推展工作說明」、「外匯交易業務推展相關禁止行為」之日文版及中文版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1、181至185、193至197頁),足認Forex公司對於業務員招攬業務,訂有業務規範並要求業務員簽署切結,不得有虛偽誇大之招攬手法。
⑶證人田島修另稱業務員招攬客戶時:「他們會問客戶說要不
要把他們的資產做更好的營運」(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無何詐術可言。證人 宮城道雄 雖證稱:「負責招攬投資者,協助登錄的工作。投資者要匯錢到香港時我們教他們怎麼填匯款的表格」、「告訴投資人買賣外幣可能會有利潤可以賺錢,用軟體資料告訴投資人送到Uniline公司在香港HSBC銀行的帳戶,公司跟我們說錢會集中放到HSBC銀行的帳戶裡,不會隨便用掉,請投資人不用擔心」、「公司會把以前投資者獲利的資料給客人看,讓客人覺得安心」、「有人有反應意見,有人非常信任」、「(問:公司有無說使用這個軟體來買賣外匯,有90%的獲利率?)有」(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至反面、第152頁),可見業務員除協助客戶簽署文件、匯款,說明資金流向外,確會強調高獲利率並提出前人投資紀錄取信於投資人,但證人並未明確表示Forex公司有無要求業務員刻意隱瞞事實以詐騙投資人,故此推銷手法是否已足該當詐術之行使,仍非無疑。蓋外匯保證金屬期貨交易之一種,交易人僅須繳交契約價值一定成數之價款,作為期貨交易之保證金,即可取得於未來期間依特定價格、數量履行交割之權利,而依約定,交易保證金僅須契約價值5至10%即可,顯係高財務槓桿之交易型態,具有高獲利、高風險之性質。由此觀諸證物箱內編號證據八之「管理口座開設契約書」第1頁開宗明義即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風險告知書(見證物箱內編號證據八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用以提醒投資人注意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高獲利率必然伴隨高風險。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宮城道雄所言,逕認Forex公司有何故意隱瞞交易風險、強調交易獲利,而為詐術之行使。
㈢綜合上述,無論Forex公司簡介資料或業務員招攬客戶之方
式,均難遽認有何詐術之行使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Forex公司在日本招攬客戶時有何詐欺犯行,從而亦無須審究被告丁○○、戊○○、辛○○、癸○○就Forex公司之招攬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難逕以常業詐欺罪嫌相繩。
四、被告丁○○、戊○○任職於臺北永裕富公司、被告辛○○、癸○○任職於日產公司期間,就Forex公司招攬日本客戶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有無詐欺犯行?經查:
㈠據證人田島修雖證述其於92年5月11日、92年9月中旬來臺
參加研討會均由被告丁○○接待,且稱:「研討會是我們要實際看Uniline永裕富公司如何營運及訓練,所以有金澤、大阪、名古屋分公司的人一起來」、「丁○○跟Lao先生跟我解說」、「一個是說明公司外匯營運的想法,另一個是說明公司今後的展望」、「(問:丁○○或Lao先生等人有無提到臺灣Uniline永裕富公司經營歷史多久,獲利狀況如何等等?)沒有說明」、「我在日本有看過丁○○、辛○○。在臺灣有看過丁○○、辛○○、戊○○,戊○○我只是見過但不知道名字」(見原審卷二第137、138、145頁),被告丁○○、戊○○承認曾在臺灣接待證人田島修,被告辛○○亦坦承曾見過證人田島修(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是證人田島修等Forex公司人員來臺雖由被告丁○○、戊○○接待,亦曾見過被告辛○○,但丁○○、戊○○或辛○○並無何詐術之行使。觀諸證人田島修提出之臺灣研討會資料,係介紹永裕富集團營運架構及外匯保證金之特性(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62頁),亦難認其中有何昧於事實之詐術可言。
㈡證人宮城道雄雖證述:「丁○○、辛○○有在臺灣見過,戊
○○、癸○○沒有印象」、「2002年6月我們公司大概有10人過來臺灣見習,在臺灣一起吃過飯認識」、「在琉球看過幾次,在香港我也碰過他(指被告丁○○)」、「丁○○介紹投資狀況很好,我有去參觀公司業務,參觀完後就一起去吃飯」、「(問:當天在臺灣Uniline公司參觀多久?)大概是50分到1個鐘頭」、「(問:在香港Uniline公司參觀時,誰來接待你們?)丁○○、鄭海川,還有大約5位職員出來接待,丁○○有從臺灣帶女性職員一起去」、「大概有5到7位,包括臺灣去的人,有1個接待室,幾個桌子,1個電腦」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4頁),但被告丁○○、辛○○、鄭海川於陪同證人參觀公司過程中,有無何詐術之行使,尚有未明。況核證人宮城道雄稱:「(問:2002年6月你到臺灣是哪一天?)……(當庭翻閱護照)是2002年6月2日同一天進出」、「(問:6月3日當天在香港Uniline公司在場的有鄭海川、丁○○?)丁○○一定有,印象中鄭海川也有」、「(問:丁○○是否在6月2日跟你一起去香港?)不是同一班機,但是到了6月2日晚上在香港有一起吃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證人宮城道雄係於91年6月2日入境我國並於同日出境,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1頁),但被告丁○○係於91年6月3日出境前往琉球,於91年6月5日始返臺,此據被告丁○○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9頁反面),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23頁),是證人宮城道雄證述其於91年6月2日晚間與被告丁○○在香港餐敘、翌日與被告丁○○一同參觀香港永裕富公司等節,核與事實不符。則證人宮城道雄之記憶是否可靠,非無疑問。
㈢公訴意旨另認:臺北永裕富公司負責辦理日本客戶之出金、
利潤發放業務云云,無非以共同被告婁國維於調查局之陳述:「許多日本客戶在臺灣提領現金利潤及解約金,均由我及本公司通曉日本語之員工饒錦森二人,專門處理面交現金利潤及解約金給日本客戶,由我們確定客戶身分後以大哥大與日本Forex公司聯繫,日本Forex公司亦有通曉中文之員工,在確定交付之金額後,即以美金、日幣、臺幣現金方式當面交付日本人,並無要求客戶簽收領款單據,事後僅以電話與香港永裕富投顧公司聯繫對帳」(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頁),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陳述:「(臺北永裕富公司)做日本客戶的服務中心,因為日本投資客戶會來這邊玩」、「因為日本稅金很重,日本客戶要求到臺灣來的時候,再請臺北的永裕富公司將他們的利潤用現金領回去,這樣他們可以省一些稅金」、「我只知道日本客戶回來,有拿一些利潤回去」(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二第36至37頁),為其論據。惟查:
⑴參諸證人饒錦森所述:「(問:所任職公司有無從事外匯保
證金或外匯買賣之業務?)在臺灣沒有」、「日本人來就招待、吃飯、帶他們去玩而已」、「日本有日本的公司,他們會來香港或臺灣,我就招待……日本公司跟永裕富公司的關係,我不知道」(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二第128頁),並無日本客戶在臺灣領取現金利潤一事,核共同被告婁國維、丁○○上開陳述與證人饒錦森所述不符,已難遽信。
⑵證人宮城道雄於原審證述:「(問:你知道買外幣獲利是否
要來臺灣拿錢?)獲利是以個人登錄哪個銀行就到哪個銀行領錢,不是在臺灣」、「(問:你有無跟客戶說為了省稅,可以直接來臺灣拿現金?)沒有」(見原審卷三第159頁反面),證人田島修亦稱:「(問:你的客戶裡面,有沒有人是來臺灣領紅利的?)沒有聽過」、「(問:有無客戶是來臺灣玩的?或找臺灣的Uniline公司帶他們去玩的?)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146頁),且證人山內盛一、國吉民子亦稱不知臺灣公司,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亦表示:「(問:有無任何日本投資人在投資期間所接獲的對帳資料是從臺灣Uniline匯出,或者是從臺灣辦理出金的事宜?)目前沒有」(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二第6頁)。
綜上,共同被告婁國維、丁○○陳述臺灣永裕富公司負責日本客戶之出金一事,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合,自難遽予採信。⑶縱認臺北永裕富公司負責辦理日本客戶結算出金業務,而臺
灣之日產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被告婁國維、戊○○、丁○○、岳冠儀之帳戶,確有與日本Forex公司、香港永裕富公司、澳門永裕富公司間有外匯資金往來,此有國外匯款人匯入明細資料、匯往國外受款人明細資料、永裕富公司匯入外匯水單、山協公司匯出外匯水單、婁國維匯出外匯水單、婁國維匯出外匯水單、丁○○匯入外匯水單、丁○○匯出外匯水單、辛○○匯出外匯水單、癸○○匯入外匯水單、癸○○匯出外匯水單、林靜華匯入外匯水單、戊○○匯入外匯水單可稽(見證物箱內編號證據六第38至42、43至46、48至13
3、135至153、154至223、224至263、265至492、494至509、511至526、528至532、534至539、540至549、551頁),則日本Forex公司將客戶出金款項匯至臺灣上開帳戶內,日本客戶再至臺灣領取現金,亦無何詐術可言。
㈣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戊○○任職臺灣永裕
富公司、被告辛○○、癸○○任職日產公司時,對於Forex公司招攬外匯保證金業務之行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可言。,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期貨交易法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指示買賣外匯之客戶及受指示、以自己名義、在國際市場買賣外幣之經紀商。而經紀商為開發客源,故須委任第三人為其仲介潛在之客戶與其簽約,因此有所謂外匯保証金交易之仲介業務,從事該等仲介業務之人,乃係受經紀商之委任,為經紀商之利益,介紹客戶與經紀商簽約,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其次,客戶一旦簽約從事外匯之買賣後,需求相關投資訊息,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此即屬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顧問業務。再者,當客戶因欠缺專業知識或無法專注市場行情而難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時,即產生專業經理人代其買賣外匯而取利之需要,此即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理業務,乃受客戶之委任,為客戶之利益,代客戶操作。法令方面,由於期貨交易法已將外匯保證金交易納入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故上述各項周邊服務事業仍應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舊制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管理之範圍。囿於我國採外匯管制政策,證券期貨局迄今仍未開放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仲介、顧問及經理事業。因此,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經營;違反前開規定而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仲介、顧問或經理事業者,即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所定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後方得營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論罪。
三、日產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舊制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各該公司不得在臺經營期貨事業或期貨周邊服務事業。故查日產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有無經營期貨商業務或期貨服務事業:
㈠據投資人蔡良幸、鄭國華、徐家玲、林鈴子所述:
⑴蔡良幸:「辛○○要我捧場公司外匯保證金商品,我於90年
4月,以我女兒 蔡凌蕙蔡凌恬 名義,分別匯款1至5萬美元,委託日產公司代為買賣外匯,交易幣別有日圓、歐元、英鎊等,投資期限每3個月1期,每個月由該公司交付Fore
x公司出具之損益報告表。91年出國前贖回,損失達2萬美元。依公司說法,日產公司係Forex公司在臺灣之操作窗口,客戶須透過日產公司匯款至Forex公司才能下單買賣」(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1至122頁)、「他們實際上從事外匯買賣的單位是日本JapanForex公司」、「我是直接匯到日產公司指定的帳號,是在香港的某家銀行」、「我沒辦法接觸到操作的經辦人……連日產公司也沒有辦法回答我的問題」、「我簽契約的對象是JapanForex公司,通通是在國外,臺北的這一些人在契約上都沒有名字」、「辛○○、癸○○沒有提到日產公司跟JapanForex的關係,日產公司是幫日本的公司做客戶的接觸,至於兩家公司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問:你每個月會拿到損益表嗎)是,他是從Ja
panForex公司寄來的」、「(問:你解約的錢有拿回來嗎?)我是全額拿到,賺的錢有陸陸續續匯進來,每一期所賺的錢他都有匯給我。解約的時候本金也有還給我」、「從頭到尾日產公司扮演什麼角色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78至82頁),並有證人蔡良幸提出之匯款水單、損益報告書、口座開設確認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3至12
9頁),堪以認定證人蔡良幸確有匯款至Forex公司在香港HSBC銀行帳戶,委託Forex公司代為處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事宜。可見證人蔡良幸雖透過辛○○向JapanForex公司購買外匯保證金商品,其簽約對象為JapanForex公司,不清楚日產公司與JapanForex公司之關係為何,所謂日產公司負責「客戶的接觸」是否即指期貨交易之仲介事業,仍有未明。
⑵徐家玲:「90年間我經由日產公司 方榮輝 介紹成為該公司客
戶,應該公司要求匯款至Forex公司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金額為美金2萬元,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方榮輝每月均會提供我交易損益表參考,後結清帳戶辦理贖回,還小賺一點錢。我是交給方榮輝全權處理」(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
118至119頁)、「方榮輝跟我說的……我有給他一筆錢去操作」、「簽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信任方榮輝」、「1年後方榮輝就自己出來開公司,叫我把錢匯給他公司」、「有賺,不超過5千美金。錢也有匯給我」、「今天在庭的4位被告我也沒有跟他們接觸過」(見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
證人徐家玲雖稱透過日產公司員工方榮輝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但查日產公司、臺灣永裕富公司、山協公司於90年間均無雇用名為方榮輝之員工,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1月18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1003821號函檢附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二第84至89頁),且被告辛○○、癸○○亦稱不認識方榮輝(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二第68頁),則方榮輝是否係代表日產公司仲介外匯保證金業務,即難遽認。因此證人徐家玲透過方榮輝全權處理外匯保證金交易,縱有從事期貨經紀或仲介事業之虞,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日產公司或被告辛○○、癸○○有何關聯。
⑶鄭國華:「我認識方榮輝,他向我介紹日產公司有以程式交
易幫客戶投資外匯期貨,我投資新臺幣20萬元,匯至國外,但何國、日期、如何計價、贖回日期等,我不記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0至131頁)、「確實金額不太記得,投資外匯保證金,他說是一種程式交易。有獲利」(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二第67頁)、「當初有一位方榮輝介紹,外匯保證金交易是由程式在控制,他就告訴我這個交易方式是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這個帳戶在哪裡我不記得了」、「有簽約,方榮輝拿給我簽的」、「我的理解日產公司是Ja
panForex在臺灣設的公司或是辦事處,但是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知道」、「(問:證人蔡良幸有說每個月只給他一份損益報告書,你有收到嗎?)對,類似這個樣子」(見原審卷三第83至85頁)。是證人鄭國華亦稱透過方榮輝購買外匯期貨,而其按月收受明細資料即卷附Forex公司所製作之損益報告書無誤(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4至125頁),故證人鄭國華之簽約對象應係日本Rorex公司,而非日產公司;縱方榮輝介紹鄭國華與Rorex公司簽約之行為有涉及經營期貨仲介事業之可能,但承前所述,方榮輝是否代表日產公司為上開行為,實有可疑,自難逕憑證人鄭國華曾透過方榮輝購買外匯保證金一事,遽認日產公司或被告辛○○、癸○○有何違法經營期貨仲介事業之行為。
⑷林鈴子:「90年4月廖慶強向我介紹日產公司,我即提領與
美金3萬元等值之新臺幣委託廖慶強幫我辦理匯款手續,我全權委託廖慶強辦理,對日產公司不清楚,亦不知從事何種投資。我第1個月即獲取1千美元紅利,爾後成為8百美元、5百美元不等,越來越少,半年後即未再領取紅利。廖慶強從未給我任何投資憑證,亦未簽署文書」(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0頁至反面)、「好像先是日產,後來變成山協,我搞不清楚」(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二第68頁)、「那時我還在學校服務,有1個同事叫廖慶強來找我,說有錢不要存銀行,要去投資獲利比較多,我就相信他也沒有去瞭解是投資什麼,因為是以前的同事我就相信他,他就帶我去銀行領錢,要匯款到哪裡也都是他幫我寫的,我只是簽名,後來每個月就會寄來損益表,剛開始我看都有賺錢,錢是匯到我交通銀行的戶頭,後來隔了大概1年多,就不像剛開始賺那麼多,都賺十幾塊錢,後來連十幾塊錢都沒有了,我一直打電話找廖慶強,也找不到人」、「(問:你看過的損益表是不是這樣子?)對,是這個樣子」、「我有看過癸○○,我跟廖慶強去那間公司有看過她。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有辦公室,辦公室小小的,有電腦。我跟癸○○沒有講話」(見原審卷三第87至88頁)。證人林鈴子全權委託廖慶強代為投資,證人雖曾前往某辦公室,見過癸○○,惟未與癸○○交談,亦不知廖慶強係代表何公司所為。故依證人林鈴子所言,廖慶強縱有仲介期貨之行為,仍無證據足資證明廖慶強之行為與日產公司或被告辛○○、癸○○有何相關。
⑸王忠松傳真之陳述書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臺北市調查
處卷第132頁),本院無從查知王忠松之年籍資料,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忠松有何透過日產公司或被告辛○○、癸○○、丁○○、戊○○之仲介或經紀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就此部分自難逕予認定被告4人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嫌。
㈡綜上,蔡良幸、徐家玲、鄭國華、林鈴子雖均透過日產公司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但期貨外匯保證金之經紀係由Forex公司處理,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辛○○、癸○○、丁○○、戊○○或日產公司有何仲介外匯保證金或其他期貨商營業、期貨服務營業之行為,自難逕以期貨交易法相關罪責相繩。至以日產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包括「外匯保證金交易—最佳的全民投資理財方式」、「國際外匯市場特色」、以三協株式會社名義印製之「日本三協/外匯保證金交易—21世紀中您不可缺席的投資理財工具!」、「外匯投資指南—
21世紀中您不可缺席的投資理財工具!」、日本Forex公司簡介傳單各1份(見證物箱內編號證據八第21至36頁),因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臺灣永裕富公司雖從事核對對帳單、招待客戶之行為,但係
日本Forex公司招攬客戶、澳門永裕富公司與客戶簽約、香港永裕富公司下單操作期貨交易後,臺北永裕富公司僅對於客戶進行售後服務。是臺北永裕富公司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所為行為,核與期貨服務事業不同,自難遽認被告丁○○、戊○○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
四、綜上,核被告辛○○、癸○○任職為日產公司期間,僅單純介紹蔡良幸透過婁國維與日本Forex公司簽約,由澳門永裕富公司在香港期貨交易所代為操作日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行為,難認日產公司有何經營期貨事業之事實,被告辛○○、癸○○自無違反期貨交易法。另被告丁○○、戊○○亦僅在臺北永裕富公司負責接待Forex公司客戶及核對損益報告書,係日本Forex公司、香港永裕富公司、澳門永裕富公司經營期貨經紀、仲介事業,臺北永裕富公司則無何經營期貨商或期貨服務事業可言。從而,被告辛○○、癸○○、丁○○、戊○○所為,均核與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或第5款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各該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故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犯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應構成犯罪,惟查:被告等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已如上述,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
┌───┬────────┐│姓名│投資金額(美元)│├───┼────────┤│林鈴子│3萬元│├───┼────────┤│徐家玲│2萬元│├───┼────────┤│鄭國華│3萬元│├───┼────────┤│蔡良幸│3萬元│├───┼────────┤│王忠松│2萬元│└───┴────────┘附表二(各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
┌─────┬─────┬──────┬───────┬──────┬───────┐│公司或個人│戶名│匯入起迄時間│匯入總額│匯出起迄時間│匯出總額││統一編號│││(美元)││(美元)│├─────┼─────┼──────┼───────┼──────┼───────┤│00000000│永裕富國際│91.01.23至│29,770,095.21│91.10.16至│21,772,189.39│││財務管理股│92.11.26││92.10.31││││份有限公司│││││││││││││││││││├─────┼─────┼──────┼───────┼──────┼───────┤│00000000│日產資訊科│90.06.07至│934,184.64│90.06.08至│726,493.01│││技股份有限│92.04.07││91.03.01││││公司││││││││││││├─────┼─────┼──────┼───────┼──────┼───────┤│00000000│山協高科技│89.06.13至│1,635,873.17││2,557,112.30│││資訊網路股│92.07.07││││││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婁國維│89.12.02至│35,868,652.31│89.12.06至│18,228,355.82││││92.11.20││92.12.18││├─────┼─────┼──────┼───────┼──────┼───────┤│Z000000000│婁芳芳│90.08.03至│244.56││0.00││││92.09.23││││├─────┼─────┼──────┼───────┼──────┼───────┤│Z000000000│林靜華│90.08.14至│4,823,622.13││0.00││││92.11.11││││├─────┼─────┼──────┼───────┼──────┼───────┤│Z000000000│丁○○│90.04.04至│18,043,039.94│89.12.18至│3,067,520.20││││92.11.27││92.11.20││├─────┼─────┼──────┼───────┼──────┼───────┤│Z000000000│辛○○│89.11.08至│227,251.83│89.01.06至│207,639.95││││92.03.06││92.03.06││├─────┼─────┼──────┼───────┼──────┼───────┤│Z000000000│癸○○│91.01.03至│12,185.90│89.01.31至│69,444.00││││92.11.04││92.09.19││├─────┼─────┼──────┼───────┼──────┼───────┤│Z000000000│戊○○│89.05.25至│4,799,017.77│89.07.06至│396,940.21││││92.11.06││92.06.18││├─────┴─────┴──────┼───────┼──────┼───────┤│總計│96,114,167.46││47,025,694.88│└──────────────────┴───────┴──────┴───────┘附表三(各外匯保證金帳戶交易明細):
┌─────┬────────┬──────┬──────┬──────┬──────────┐│戶名│銀行│帳號│交易起迄時日│帳戶最高餘額│最後餘額流向││││││(美元)││├─────┼────────┼──────┼──────┼──────┼──────────┤│永裕富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1.01至92.10│2,100餘萬││││(原萬通銀行)│││││├─────┼────────┼──────┼──────┼──────┼──────────┤│永裕富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0.07至92.11│357萬│提款餘額769,897.74轉│││(原萬通銀行)││││入原萬通銀行婁國維│├─────┼────────┼──────┼──────┼──────┼──────────┤│婁國維│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89.12至92.10│248萬││││(原萬通銀行)│││││├─────┼────────┼──────┼──────┼──────┼──────────┤│婁國維│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0.07至92.11│416萬│提款餘額568,279.97轉│││(原萬通銀行)││││入原萬通銀行婁國維│├─────┼────────┼──────┼──────┼──────┼──────────┤│婁國維│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0.07至92.11│349萬│提款300萬│││(原萬通銀行)│││││├─────┼────────┼──────┼──────┼──────┼──────────┤│婁國維│台新銀行總行│000000000000│90.09至92.06│217萬││├─────┼────────┼──────┼──────┼──────┼──────────┤│婁國維│法國巴黎銀行臺北│0000000000│91.03至92.11│193萬│最後餘173萬匯往婁國│││分行││││維原萬通銀行帳號0014│││││││00000000號帳戶│├─────┼────────┼──────┼──────┼──────┼──────────┤│戊○○│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0.02至90.07│209萬││││(原萬通銀行)│││││├─────┼────────┼──────┼──────┼──────┼──────────┤│林靜華│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0.08至92.11│597萬││││(原萬通銀行)│││││├─────┼────────┼──────┼──────┼──────┼──────────┤│岳冠儀│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1.05至92.09│231萬││││(原萬通銀行)│││││├─────┼────────┼──────┼──────┼──────┼──────────┤│山協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0.02至92.12│53萬││││(原萬通銀行)│││││├─────┴────────┴──────┴──────┼──────┴──────────┤│總計│約4,970萬元│└────────────────────────────┴─────────────────┘附表四(山協公司外匯帳戶交易明細):
┌────┬──────┬─────┐│日期│金額(美元)│帳號│├────┼──────┼─────┤│92.07.01│9萬│000000000│├────┼──────┼─────┤│同上│10萬│000000000│├────┼──────┼─────┤│同上│10萬│000000000│├────┼──────┼─────┤│同上│10萬│000000000│├────┼──────┼─────┤│同上│10萬│000000000│├────┼──────┼─────┤│同上│10萬│000000000│├────┼──────┼─────┤│同上│10萬│000000000│├────┼──────┼─────┤│同上│10萬│000000000│├────┼──────┼─────┤│92.07.02│10萬│000000000│├────┼──────┼─────┤│同上│10萬│000000000│├────┼──────┼─────┤│92.07.04│38,709.98│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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