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徐耀聖)被告丁○○(原名 謝文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丁○○(原名謝文紹)為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明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明知將貨車停放於車流頻繁之路段,並佔用部分外側車道時,將造成機車騎士需靠向中間車道騎乘,可能致生肇事因素,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路邊標線為紅線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板橋高中大門前,並車頭向外佔用部分外側車道;適有丙○○(原名 賴金水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其妻甲○○(原名 施素貞 ),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南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處時,已見丁○○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佔用部分外側車道,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及行車間距,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騎車繞行丁○○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打方向燈而貿然向左偏行,擬駛入內側車道後再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其左方適有乙○○(原名徐耀聖)駕駛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併排緊貼道路中央之分向線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上,因丙○○將所騎機車貿然向左偏行,駛近由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其騎乘之機車未與前揭大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致機車龍頭左側手把,與前揭大客車靠近後輪前方之車側發生擦碰(乙○○於本案並無過失責任,理由詳後),其因而騎乘不穩、晃動而人車倒地,其本身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害,甲○○亦自機車上跌落,受有左膝以下壓碎傷合併皮膚完全剝離及左第一第四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93年12月
17日14時34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板橋高中大門口違規停車,車頭向外佔用部分外側車道;適有丙○○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甲○○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即騎車繞行上開自用小貨車而貿然向左偏行;此時徐耀聖由同向後方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經過,與丙○○騎乘向左偏行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丙○○、甲○○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膝以下壓碎傷合併皮膚完全剝離及左第一第四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我當時在行車中手機鈴響,因為行車不能講行動電話,而板橋高中前的空地比較大,所以我才駕車暫停在該處,車頭部分是略有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但機車車流仍可通行外側車道,案發當時,我的小貨車是靜止的,準備慢慢切入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是丙○○騎機車時受到旁邊一部機車的影響,搖晃不穩,才會發生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告訴人丙○○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害
、甲○○則因之受有左膝以下壓碎傷合併皮膚完全剝離及左第一第四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述明確,且為被告乙○○坦認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94年他字第5591號偵卷第4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板橋高中門口所設置之監
視器全程拍攝(監視器光碟置於95年他字第335號偵卷第66頁),原審當庭將該監視器光碟置入電腦播放勘驗結果為:光碟片所拍攝內容為板橋高中門口,時間自2004年12月17日14時20分開始,於14時33分57秒,被告丁○○所駕駛之DH-4947號小貨車駛入板橋高中門口前空地,於14時34分4秒車頭進入慢車道並停等在該地,車流甚多,14時34分50秒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進入畫面左方,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大客車的前側車門附近,告訴人的機車右前方有另一台淺色機車的影像,隨後14時34分51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前開小貨車的後方無法看見,14時34分55秒被告丁○○駕駛前開小貨車離開現場,畫面中見乙○○所駕駛AG-800號大客車停止於路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在前開大客車後車輪附近,14時35分01秒公車前車門打開,被告乙○○下車查看倒地機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9、81頁),亦經被告丁○○及告訴人等當庭辨識無誤,自堪認屬實在。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揭時地,我是騎機車要
從板橋往土城,經過板橋高中前面,當時有台小貨車停在板橋高中門前,車尾朝向板橋高中大門,車頭則突出於路面,我為了閃避小貨車才往內側車道閃避,騎車繞行到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隔線附近。當時我騎機車還沒有超過貨車的車頭,我大約在50公尺前就看到違規停放的小貨車,小貨車有閃黃燈;我是在離小貨車約5公尺遠的地方,就騎車向左往中間車道閃避,但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78-82頁)。
㈣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93年12月17日下午2點
34分,我搭乘我先生丙○○的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板橋高中前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前,我先生騎乘機車速度很慢,大約時速20公里;當時我們往土城方向要去愛買,我先生騎機車載我走文化路,沒有多久,在板橋高中前面,有一台貨車停在該處,車頭向馬路,我當時坐在後座,覺得該貨車有突出來路面一點,但實際上突出來多少我不知道,案發當時,我先生騎機車是有點慢慢由外側往內側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
㈤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5幀、駕照、行照各1份、公車及機車照片12幀及肇事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5591號偵卷第6-9、16-28、31、41頁、95年度他字第335號偵卷第19-20、23-24、67-77、86頁)。
㈥本件被告丁○○駕駛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且將車頭突
出而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致影響機車車流需向中間車道偏行等情,應屬實在,而被告丁○○身為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其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將導致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中之機車偏向中間車道行駛,而縮短與行駛於中間車道車輛之行車間距,進而肇生行車危險,因此被告丁○○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屬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結果有因果關係無疑。
㈦復查,本件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明知前方有被告
丁○○駕駛之小貨車擋住外側車道之部分,且當時該路段車來車往,流量甚大,本應隨時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並減速或停等障礙排除後再行前進,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側之中間車道偏行,致與其同向左側緊貼分向線行駛,無法閃避之被告乙○○所駕駛之公車發生擦撞,與有過失無疑。此觀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0333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無訛(見95年度他字第335號偵卷第56-58、40-42、87-89頁)。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次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前關於「重傷」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而修正後關於「重傷」之規定要件較為寬鬆,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雖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但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自所乘坐之機車後坐跌落倒地,左腳並遭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碾壓而過,因此受有左膝以下壓碎傷合併皮膚完全剝離及左第一第四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且迄今雖經多次手術仍尚未痊癒,並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因告訴人甲○○之左腳之上開傷勢,仍僅為減衰其效用而已,尚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與「重傷」之要件有所不符。次查被告丁○○為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是核其本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對於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查被告丁○○違規停車佔據部分慢車道,致使告訴人所騎機車為順利通行,貿然偏向往內側駛進,致所騎機車之左車把,不慎碰撞同向左側已緊貼道路中央之分向線併排由被告乙○○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因而人車倒地,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被告丁○○違規停車實為本案肇事之重要原因,又查觀諸上開原審當庭勘驗肇事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得知被告丁○○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竟未停留於現場並將已倒地受傷之告訴人送醫,反駕車離去,且事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以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勢不輕,至今仍未痊癒等情,亦據告訴人指明在卷,原審竟僅從輕量處被告丁○○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過輕。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輕縱被告丁○○云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職業駕駛人,違規停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致告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因而引發本件車禍事件,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實屬非輕,被告丁○○犯後猶否認過失犯行,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丁○○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本院爰依法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乙○○(原名徐耀聖)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中間車道上,明知前方路段有前揭小貨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且行經該處之機車數量甚多,為繞行前揭小貨車,已有部分機車向左偏行之情形,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駕車前行,其車頭超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未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告訴人丙○○騎乘向左偏行之重型機車龍頭左側手把,與前揭大客車靠近後輪前方之車側發生擦碰,致告訴人丙○○因而騎乘不穩、晃動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膝以下壓碎傷合併皮膚完全剝離及左第一第四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同向併排行駛,告訴人所騎機車位於其右方,當時其已緊貼道路中央之方向線,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丁○○違規停車,導致告訴人為閃過丁○○所駕駛之小貨車繼續前行,貿然往左側駛入,嗣與同向右前方行駛中之另一台機車發生碰觸,因而重心不穩往左倒向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告訴人之機車左車把於倒地前有碰撞到其營業大客車右後輪前方之車側,當時其對向適有一部營業大客車迎面駛來會車,其完全無閃避之空間,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無非基於告訴人之指述,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為依據。
四、惟查:
(一)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書,雖載稱:被告乙○○應注意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機車,是否有因前開因素而向左偏行,而隨時保持安全間距以防止突發狀況發生,被告乙○○竟未注意及此,仍駕駛公車依原定路線及速度向前行駛,雖未超速或偏離車道(關於車速部分見94年度他字第5591號偵卷第31頁所示之行車紀錄器),仍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另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0333號鑑定意見書,則認被告乙○○於本案無肇事因素云云,前後二份鑑定書所表示之意見並不相侔。
(二)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板橋高中門口所設置之監視器全程拍攝(監視器光碟置於95年他字第335號偵卷第66頁),原審曾當庭將該監視器光碟置入電腦播放勘驗結果為:光碟片所拍攝內容為板橋高中門口,時間自2004年12月17日14時20分開始,於14時33分57秒,被告丁○○所駕駛之DH-4947號小貨車駛入板橋高中門口前空地,於14時34分4秒車頭進入慢車道並停等在該地,車流甚多,14時34分50秒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進入畫面左方,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大客車的前側車門附近,告訴人的機車右前方有另一台淺色機車的影像,隨後14時34分51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前開小貨車的後方無法看見,14時34分55秒被告丁○○駕駛前開小貨車離開現場,畫面中見乙○○所駕駛AG-800號大客車停止於路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在前開大客車後車輪附近,14時35分01秒公車前車門打開,被告乙○○下車查看倒地機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9、81頁),亦經被告二人及告訴人等當庭辨識無誤。由以上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得知於是日「14時34分50秒」,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進入畫面左方,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大客車的前側車門附近;隨後「14時34分51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前開小貨車的後方無法看見;「14時34分55秒」被告丁○○駕駛前開小貨車離開現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在前開大客車後車輪附近;「14時35分01秒」公車前車門打開,被告乙○○下車查看倒地機車;由此可以得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行駛至上開大客車的前側車門附近時,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乃直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前開大客車後車輪附近,告訴人所騎機車方倒地,應無疑義;姑不論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之真正原因為何,既然,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側並未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有如前述,則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所載稱被告乙○○疏未注意右前車輛之動態,為肇事次因云云之鑑定意見,顯失依據。
(三)另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為雙向各二線道之道路,分向線為雙黃線,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輪幾乎位於道路中央之分向線上,且該地分向線為雙黃線,依法本不得跨線超越行駛,由此亦可知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當時幾無再偏左行駛之餘地,則被告乙○○又如何能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後來客運的車子就開到我們旁邊,車頭超過我們,突然間客運的車子偏向我們這邊,我的左手已經可以摸到公車車身的距離,然後公車的車側撞到我先生機車的把手,撞到後我有看到我先生機車的把手一直搖晃,後來我就不省人事,等我醒過來,我發現我自己在客運公車的輪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但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見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車頭位置,較車身更為靠近且朝向道路中央之方向線,該車輛停車位置與中間分向線呈內銳角狀之接觸型態,並非呈平行狀,此無非被告乙○○察覺其所駕駛之該營業大客車右後輪前方附近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時,其基於本能之下意識反應,立即將車頭往左偏駛所致。若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所稱:「...大客車車頭超過我們,突然間客運的車子偏向我們這邊..」云云屬實,衡情被告乙○○所駕駛之該營業大客車之車頭較之車身更遠離道路中央之方向線,而更朝向告訴人之機車位置;然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乙○○所駕駛之該營業大客車車頭較朝道路中央之方向線,可見證人甲○○所證:「...後來客運的車子就開到我們旁邊,車頭超過我們,突然間客運的車子偏向我們這邊..」云云,與事證有所齟齬,不足採信。反倒是其於同日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時,我先生騎機車是有點慢慢由外側往內側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方與事實相符。
(五)另佐以一般市售機車之手把距離地面位置將近有一百公分,另查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機車左手把碰撞之位置在於右後輪前側距離地面不到五十公分處,此有車輛照片足參(見94年度他字第5591號偵卷第22至25頁)。由此可知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乃是告訴人所機車因重心不穩,於往左倒地前,機車左手把擦撞到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前方車側較靠近地面之位置,彰彰明甚。又查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當時車很多,我想要切出來,但是找不到機會,剛好看到丙○○夫妻右前邊有一台機車,與丙○○騎乘的機車為了要走同一路線,互相閃避,好像快要擦撞,但應該沒有擦撞到,因此使得丙○○騎的機車有點搖搖晃晃,頓時往左邊傾倒,剛好公車就在中間車道從後方開過去,丙○○的機車好像在公車後門的前面一點擦撞到公車,然後就跌倒。
公車是從後面掃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
(六)基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丁○○違規停放車輛,佔據部分慢車道,導致後方慢車道之來車為求順利通過前行,必須冒險往內側偏行,被告丁○○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本難辭其咎。另方面告訴人賴金水騎乘機車,為閃過阻隔於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告丁○○所駕駛自小貨車,見同向左側併排行駛之由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已經駛近被告丁○○所停放之上開自小貨車,竟不理會該營業大客車與自小貨車間僅餘狹小空隙間隔,猶執意強行由該空隙間隔駛過,因通行之安全間隔顯然不足,導致其所騎機車為閃避旁邊另一部機車而更加往左偏駛,終於重心不穩,所騎機車往左側倒地,於將要倒地前,其機車之左手把碰撞到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前方車側靠近地面之位置。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內側車道,幾乎已靠近道路中央之分向線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已臻明確。另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0333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乙○○於本案無肇事因素云云,亦採相同之見解。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傷害之情行。原審未經詳察,誤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實有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對於被告乙○○之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但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遽而對其予以論罪科刑,應有違誤云云,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份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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