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發海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發海為桃園縣龍潭鄉鄉長, 羅銀珍 為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 張明為 (所涉傷害等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陳春錢古銘洲 則為上開鄉民代表會代表,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地方立法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會議事堂內,上開代表會召開定期大會,因古銘洲質詢時引起葉發海不滿,上開人等發生爭執,葉發海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毆打羅銀珍及陳春錢(陳春錢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對依法正在執行職務之羅銀珍、陳春錢施強暴行為。葉發海上開行為致羅銀珍受有頭部損傷左額挫傷血腫、右手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陳春錢則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羅銀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發海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於代表會開會期間毆打鄉民代表羅銀珍及陳春錢,使其等各受有前述傷勢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羅銀珍、被害人陳春錢執行公務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羅銀珍先拿職銜牌丟伊,伊才與告訴人羅銀珍發生拉扯,且伊與告訴人羅銀珍、被害人陳春錢發生拉扯之前,會議主席羅銀珍已宣布休會,被告所為均係於休會期間發生,並未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發海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龍潭鄉鄉民代表會議事堂內,於上開代表會召開定期大會時,因對告訴人古銘洲質詢之發言不滿,即與告訴人古銘洲、羅銀珍等人發生爭執,被告葉發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羅銀珍之事實,業據被告葉發海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59頁),並經證人羅銀珍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字卷第4-5、6-7、44-45頁),此外,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1年11月13日大會會議錄音譯文、會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80-84、85-104頁);而被告葉發海於案發當時確有連續出手毆打告訴人羅銀珍頭部及手部之情形,復經原審於102年10月14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原審卷第59頁),足見告訴人羅銀珍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葉發海雖辯稱:伊先遭告訴人羅銀珍拿職銜牌丟擲,才與告訴人羅銀珍發生拉扯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4:24:32至14:24:35間,被告葉發海連續出手徒手毆打告訴人羅銀珍頭部及手部,於混亂中,告訴人羅銀珍手持不明微小物品擲往被告葉發海處,被告葉發海不受影響仍追打被害人陳春錢並往被害人陳春錢身上飛撲等情(原審卷第29頁),可見被告葉發海並非受到告訴人羅銀珍丟擲物品攻擊後,才被動為保護自己而予防禦,被告葉發海實係以主動連續攻擊方式使告訴人羅銀珍受傷,況告訴人羅銀珍上開丟擲物品之舉動亦未影響或減弱被告攻擊他人之動作,是被告葉發海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有傷害告訴人羅銀珍之犯行甚明。
㈡、又告訴人羅銀珍為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害人陳春錢則為該鄉民代表會代表,此為被告葉發海所是認;而於前揭代表會開會當日,被告葉發海除出手毆打告訴人羅銀珍,亦有與同案被告張明為共同毆打被害人陳春錢,使被害人陳春錢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共約2公分長之傷害乙節(嗣經陳春錢撤回傷害告訴),亦據證人陳春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7、43-45頁),並有同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他字卷第12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前述議事堂內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他字卷第85-90、92-104頁),是告訴人羅銀珍與被害人陳春錢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則被告葉發海於案發當日鄉民代表會定期大會召開期間傷害告訴人羅銀珍與被害人陳春錢之行為,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被告葉發海雖辯 稱伊 傷害告訴人羅銀珍與被害人陳春錢之前,會議主席羅銀珍已宣布休會,當時既為休會期間,伊自未妨害公務云云;惟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其執行期間係指公務員依法開始執行職務,直至該次職務完全終了之時,若僅為特殊需要暫時停頓或休息,停頓後仍欲繼續完成該次職務,仍不失為執行公務之延續。又鄉民代表會主席於會議期間宣布休息之目的多端,可能係為緩和會議之衝突狀況,使議事得以順利進行,故主席宣布休息為其指揮議事程序之方法,若鄉民代表仍未離開現場從事與議事無關之活動,則於休息期間仍應屬執行職務期間之延續。本案發生緣由係因被告葉發海對鄉民代表古銘洲質詢鄉內集會所之事項不滿,兩人言語上已生衝突,嗣經代表會主席羅銀珍請被告葉發海坐下,聲明此為鄉民代表古銘洲之質詢時間,被告葉發海與張明為均仍表示不滿,同案被告張明為與告訴人 古明洲 並已開始動手,代表會主席羅銀珍始表示先休會10分鐘,然同案被告張明為、被告葉發海、被害人陳春錢與羅銀珍等人仍持續有言語衝突,隨後即在議事堂內爆發肢體衝突;後經其他人員幫忙勸離架開後,代表會主席羅銀珍始宣布會議結束,此有該次開會之會議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他字卷第80-90、92-104),亦有監視器光碟扣案可佐,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當時係因鄉內集會所之質詢事項,業已產生衝突,主席羅銀珍為緩和眾人情緒,始宣布休會10分鐘,然被告葉發海卻接續前開爭議在會場內出手毆打在場之鄉民代表與主席,所爭執之事亦係延續前開質詢內容之討論事項,嗣主席羅銀珍見眾人無法冷靜討論乃宣布散會,綜上可知該次會議於主席宣布會議結束前,各相關人員仍係在議事堂內就原本質詢之事續為爭執,各該鄉民代表所執行之議事職務尚未終了,而仍屬執行公務之延續,是被告葉發海於前開期間傷害告訴人羅銀珍與被害人陳春錢等鄉民代表,自屬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5號揭示「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等語,可見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例如蓄意之肢體動作,已不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應不在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故本件被告葉發海於鄉民代表會會議期間尚未散會之際,動手傷害告訴人羅銀珍等人,依前揭規定及解釋,已非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發海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發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葉發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葉發海係以一傷害行為對鄉民代表羅銀珍及陳春錢施強暴行為,並使告訴人羅銀珍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發海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會議事堂內,於上開代表會召開定期大會時,與正進行質詢之告訴人古銘洲發生爭執,被告葉發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古銘洲,致告訴人古銘洲受有頭部損傷臉之挫傷、右肘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發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古銘洲雖於偵查中指訴:當時伊在質詢,被告葉發海欲發言,主席羅銀珍有制止被告葉發海發言,伊持續質詢,被告葉發海又想發言,伊請主席羅銀珍制止,被告葉發海立刻拍桌咆哮,並朝伊衝過來,伊怕被告葉發海打伊,就用手阻擋,被告葉發海甩開伊手,並徒手攻擊伊胸部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證人羅銀珍、陳春錢亦證稱:有看到被告葉發海打古銘洲等語(他字卷第45頁);然觀之前述議事堂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葉發海於14時23分45秒時走向告訴人古銘洲,告訴人古銘洲伸手阻擋後遭被告葉發海以手撥開,於14時23分46秒至49秒間告訴人古銘洲已遭旁人拉開,之後並有數人擋在被告葉發海與告訴人古銘洲間,將兩人隔開,14時23分49秒時同案被告張明為上前攻擊告訴人古銘洲,而被告葉發海則站在一旁,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5-87頁),是被告葉發海甩開告訴人古明洲之手後,是否有再攻擊告訴人古銘洲之胸部,此部分尚乏證據佐證;且依前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知,現場有多人圍繞,之後並由同案被告張明為上前毆打告訴人古銘洲,是前揭證人是否因現場情形混亂,且確實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古銘洲,因此誤認被告葉發海亦有毆打告訴人古銘洲,實有合理懷疑存在。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時,雖記載:「14:23:48葉發海推打古銘洲」(調偵卷第27頁),然被告葉發海就該勘驗結果表示反對,陳稱伊完全沒有摸到告訴人古銘洲,是告訴人古銘洲推伊等語(調偵卷第27頁);而證人古銘洲就此亦證稱:其不是和被告葉發海推擠,其怕被告葉發海打其,其要自衛,才推過去等語(調偵卷第28頁),綜上可知檢察官上開勘驗所指「14:23:
48葉發海推打古銘洲」,應係前述照片所示被告葉發海走向告訴人古銘洲,告訴人古銘洲伸手阻擋後遭被告葉發海以手撥開中「被告葉發海將告訴人古銘洲之手撥甩開」之舉動;況原審之勘驗結果亦僅認定同案被告張明為有毆打告訴人古銘洲之情形,而未認定被告葉發海有毆打告訴人古銘洲之行為(原審卷第59頁),自難認定告訴人古銘洲前開指述有據。至告訴人古明洲所提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古銘洲在案發當日確有受到傷害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係因被告葉發海之行為所致。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到被告葉發海確有毆打告訴人古銘洲之確信,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古銘洲、羅銀珍、陳春錢於偵查時之證詞,及偵查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認定被告葉發海此部分應屬有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惟上述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之勘驗結果,何以尚不足認定被告葉發海具有傷害告訴人古銘洲之行為,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綜合上述證據,實無法確信被告葉發海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葉發海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葉發海為桃園縣龍潭鄉鄉長,於鄉民代表會開會期間,本應遵循民主機制及議事規則,以身作則,始能為其鄉民謀求最高之福祉,卻僅因與其他鄉民代表所質詢之事項意見不合,即以上開肢體動作施以暴力,妨害議事程序之進行,及被告葉發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羅銀珍達成和解,復否認妨害公務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葉發海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伊推打告訴人羅銀珍前,告訴人羅銀珍先拿職銜牌丟擲伊,伊才與告訴人羅銀珍發生拉扯,且伊傷害告訴人羅銀珍與被害人陳春錢前,會議主席羅銀珍已宣布休會,可見伊未妨害公務云云,然被告葉發海前述傷害告訴人羅銀珍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有何事證可證,以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節,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葉發海身為桃園縣龍潭鄉鄉長,本應遵循民主機制以身作則,卻僅因進行質詢事項時與鄉民代表意見不合,即以上開肢體動作施以暴力,妨害議事程序之進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羅銀珍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葉發海之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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