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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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健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86、10280、10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健明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凌晨6時許,與 李俊德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R8-1960號自小客車搭載 郭文堂 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 黃麗蓉 經營之「信吉農藥行」右側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800元之農藥乙批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農藥載往 謝杭 位在雲林縣大埤鄉住處銷贓,因認被告鍾健明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部分),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健明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之指述、⑵在謝杭住處起獲「新氣象乳劑」10瓶,指證係被告拿來變賣、⑶被告供稱該「新氣象乳劑」係郭文堂出售予謝杭、⑷李俊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後開往謝杭住處之GPS定位說明電腦示意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鍾健明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雖有其他竊盜之犯行,該認罪就會認罪,伊從來未偷過農藥。伊於101年10月21日遭警查獲後,是伊帶警方去搜謝杭,謝杭心生怨恨才會證稱「新氣象乳劑」10瓶係伊拿去變賣等語。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前
往證人謝杭位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住處搜索,總計查獲衣服525件、「新氣象乳劑」10瓶、「好展滲透性展著劑」21瓶,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11至113頁)。經證人謝杭指證上開農藥(即新氣象乳劑及好展滲透性展著劑),係被告鍾健明於查獲前4天「獨自」前往證人上開住處以2500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等語(警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然查「新氣象乳劑」10瓶,係被害人黃麗蓉經營之「信吉農藥行」於101年10月17日全部失竊物品中之一小部分(全部失竊之農藥計:
「萬強」60罐、「新氣象」40罐、「亞賜浦」20罐、「丁基拉草」360罐、「鎂精」40罐,見警卷第265頁「遭竊農藥明細表」),已據被害人黃麗蓉於第2次警詢時所證實,此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警卷第262至264頁)。而「好展滲透性展著劑」21瓶,則為另名被害人 林淑琴 經營之「五鼎農藥行」於101年9月8日失竊物品中之一部分(指稱其失竊農藥金額合計20萬元),亦據被害人林淑琴於警詢證述無誤,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警卷第147至150頁),換言之,若僅憑證人謝杭之指證認定被告鍾健明參與之竊盜犯行,則被告鍾健明除涉及「信吉農藥行」竊案外,亦有參與被害人林淑琴經營之「五鼎農藥行」竊案之可能。惟同案被告郭文堂於原審坦認被害人林淑琴經營之「五鼎農藥行」竊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係伊與同案被告 吳俊福 共同所為,被告鍾健明沒有參與,得手之農藥寄放在被告鍾健明家裡,被告鍾健明拿去賣、賣給誰伊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正反面),且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鍾健明、李俊德共同行竊黃麗蓉經營之「信吉農藥行」情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而公訴人所指另一名共犯李俊德亦堅詞否認有此共同竊盜犯行(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乃原審就此部分亦判決郭文堂、李俊德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
㈡而偵查卷內雖檢附李俊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
發後前往證人謝杭上開住處之GPS定位說明電腦示意圖5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二第257至261頁),除經李俊德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外,亦顯與上開證人謝杭所證被告鍾健明係「獨自」前往銷贓等語有所不符,且遍查卷內除被害人黃麗蓉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外,別無「信吉農藥行」失竊案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乃本院詢問被害人黃麗蓉有無其他跡證可資提供?經答覆其店裡有監視器設置,惟竊案發生當日未錄影,伊報案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有警員到現場採證等語,而本院另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求證結果,被害人報案後警員有去現場勘查及拍照,但無採證,照片業已遺失等情,均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現有證據僅證人謝杭之上開指證不利於被告鍾健明,即便其指證可採,或可證明被告鍾健明有銷贓情事,尚不能認定被告鍾健明確有竊盜犯行,遑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破壞鐵門)、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除證人謝杭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外,或可證明被告鍾健明有銷贓情事,但別無其他事證足堪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鍾健明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失當,應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