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國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姚國閔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原判決徒以告訴人 吳柏諺 、 黃怡涵 之指述為依據,而認為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並無任何業務過失傷害致告訴人吳柏諺、黃怡涵受傷之行為。而係告訴人吳柏諺騎車未注意車前情況,且超速撞及被告,難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㈡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已緩慢車速,並隨時注意車前情況,係告訴人吳柏諺違規未注意車前情況、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被告行駛幹道車,告訴人吳柏諺行駛支道車,路權歸被告。是被告無任何過失行為、無何肇事歸責事由。㈢告訴人吳柏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全部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行經系爭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已減速接近,且注意安全,又小心通過,無任何肇事因素,無任何過失責任。㈣被告之自白內容,並未陳述被告有何未依規定行駛之情事。是原判決以被告自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顯有違誤。㈤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3日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1日函及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102年2月5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顯有違誤,無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㈥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無瑕疵,且應有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為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姚國閔因不服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被告姚國閔雖指稱原判決徒以告訴人吳柏諺、黃怡涵之指述為依據,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認為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鹿港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3日出具診斷吳柏諺之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30日出具診斷吳柏諺之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1年8月4日出具診斷吳柏諺之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1年8月8日出具診斷黃怡涵之診斷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2月5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2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15張等證據資料,而論以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認告訴人雖同有過失,但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遂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過失之情況、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67萬7042元,嗣於原審102年6月25日審理時先主張請求150萬元,再同意以140萬元和解,然被告先僅願意賠償55萬元,再提高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80頁〉,再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6日審理時同意以120萬元和解,然被告僅表示最高能夠賠償65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雙方迄今尚未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僅依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為論罪之根據,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是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姚國閔之上訴意旨雖又稱其並無任何過失行為,不服上開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語。但被告並未本於卷證資料,具體指稱上開鑑定意見究竟有何錯誤或不可採信之處,其此部分所指,無從採憑。另被告雖辯稱其行經該路段時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衡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供稱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及告訴人吳柏諺所騎乘機車之左方,顯見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而非遭告訴人機車自側面撞擊。再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觀之,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頭,在與告訴人之B車於路口擦撞後,A車之車頭已越過路口,顯見在發生撞擊後,被告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仍往前滑行至最後圖示位置。倘若被告有確實減速至安全範圍,又豈會因來不及煞車而造成擦撞?且被告煞車後,車輛應可立即停止行進,其車頭位置也應該在路口處而非越過路口。故而被告所稱其已緩慢車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縱告訴人吳柏諺就本案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為肇事主因,然並不能因此即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又被告姚國閔上訴意旨稱其自白並未陳述其有何未依規定行駛之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答以認罪之表示,且同意卷內證據採為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提及「被告也認罪,希望能判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言,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姚國閔以上於其上訴狀中所言各節,顯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容與前開說明所指之具體理由不合。從而,其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