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玉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玉霖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已自白據實陳述,且主動提供相關證物協助偵查並配合檢警調查,毫無隱瞞,深具悔意,且無共犯或同案在逃,實無串證滅證之虞。而被告母親10年前病逝後,由被告1人負責照顧父親,每日身兼二職近10年,近年父親及姊姊先後患有糖尿病,被告右手因故受傷,近來已嚴重造成肌肉萎縮麻痺疼痛,急需緊急接受開刀手術治療,為避免影響日後判刑確定執行時日常生活造成被告及他人之不便,請允許被告以任何方式(如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交保接受治療,順便照顧因四處奔波發生車禍受傷之父親。本件既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羈押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裁定,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玉霖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共15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販賣次數多達15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以家庭因素請求交保,固值同情,然尚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且被告雖稱右手受傷麻痺疼痛,造成肌肉萎縮,然此並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之病症,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此外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疾病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之主張,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玉霖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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