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佩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施用之毒品自「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個、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屬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