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盈股被告邱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義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102年8月間所為2次重建建築物之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法重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竟一再就遭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違法重建,無視法規之禁制,影響公共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