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傑(原名楊政雄)選任辯護人楊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八A區病房13A床,見護理師A女(卷內代號:3469甲10203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在工作車旁整理用物而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我要找你打啵」等語調戲A女,並徒手拍打A女之臀部1下,A女見狀隨即怒斥被告後,向護理長乙○○告知此事,並於當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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