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姿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姿亭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警察未做筆錄及提供的影片,但是警察提供的影片中,開門當時小孩和再審聲請人並未站在一起,也未哭鬧,也沒任何受傷,加上警察有到屋內察看,沒有任何打鬥或是兇器物品,就只是單純小孩胡鬧不服管教,不想洗澡、睡覺,鬧脾氣打了家暴如此而已,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若對該案件聲請再審,其對象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實體判決,且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聲請,方為適法,則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參諸上開規定,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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