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林為忻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順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盛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禾謙即鍾群立即鍾委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12元(即土地銀行118元、郵局136元、合作金庫125元、台北富邦銀行33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合計304,758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220,48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3月1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保單解約金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另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部分,則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將解繳到院之保單解約金為處分方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6月3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13年12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6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順原國際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僅有LaLamove外送及福新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臨時人員之工作所得,每月工作所得約23,000元至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餘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出入境或信用卡消費紀錄以明晰有否出旅遊、奢侈浪費等情事。
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而予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亦積欠其他債權人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請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從事高勞動力及長工時之工作,仍從事LALAMOVE外送,若福新國際有限公司有人力需求,當月即減少外送工作,擔任臨時人員,負責代工包裝等工作,薪資以時薪計算,114年2月1日至114年5月15日期間,領取勞務費14,648元,114年3月29日至114年5月28日另於全太科技有限公司執行代工作業,共支領19,051元,另114年1月至5月間因無貨車可用,故已無外送工作之收入,而其必要生活費用為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又聲請人尚須扶養父親 鍾朝福 ,惟因經濟狀況不佳,倘有餘額以不定期不定額給付微薄孝親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5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4年6月3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對帳單、勞健保及醫療費收據、外送收入截圖、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父親財產資料及支援人員領現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第177頁至第189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未申請及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第89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2萬元,經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及父親扶養費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就其前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