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易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附表編號2之備註欄原載「應執行1年10月」應更正為「應執行1年3月」),而附表編號1至5所載各罪刑,前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各罪,除附表編號6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參酌受刑人所犯為運輸毒品、詐欺及交通過失致死等罪行,其各次之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時間之關連,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其很後悔、希望能裁定在3年左右等意見(參上開切結書),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