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楊樂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温嘉璤
被   告  劉秀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件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
管理之同段107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被告劉秀
米所有之同段108-4、109-1地號土地(下稱108-4、109
-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範圍具有通行權存在(下稱
系爭方案),為被告劉秀米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
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本件土地與被告國產署管理、被告劉秀
米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因本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
袋地,且本件土地為建地,面積為2072.25平方公尺,依都
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本件土地建蔽率為
百分之60,得興建樓地板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使
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下稱系爭規定)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
連接建築線之寬度為6公尺,故有通行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
甲所示範圍之需要,況通行被告劉秀米所有土地部分,現為
水泥基座之空地,原告通行未對現狀造成侵害,應屬侵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令面積寬廣之本件土地得興建多棟建物
以盡通常效用,充分發揮經濟效益。而本件土地興建住宅供
居住使用,自有鋪設水泥道路以符合環保及使用需求,爰依
民法第787、78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國產署管理坐落107地號土地(面積10.68平方公尺)
、被告劉秀米所有坐落108-4地號(面積4.92平方公尺)、
109-1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㈡禁止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
或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開闢水泥路面道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秀米則以:本件土地上原先建物申請指定建築線,係
通行被告國產署之土地,寬度約3.23公尺,並未使用被告劉
秀米所有土地。且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用地,原告未
在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於民國44年發布都市計畫時建有房屋,
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29條之1、30條規定
,本件土地所能興建之建物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00平方公
尺,則依系爭規定,本件土地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只需2
公尺即足,至原告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寬度才需6公尺,故原
告只須通行被告國產署管理之107地號上寬度為3.02公尺土
地即可,並無通行被告劉秀米所有土地之必要。又原告係自
行居住使用,亦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款
規定,建築基地無須連接建築線,從而,原告所提自非侵害
較少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同意原告通行,107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原告
可向被告國產署申購,如原告要興建建物居住使用,應選擇
侵害最少之方案。
三、經查,下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佐(本院卷第7、
18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為2072.25平方公尺,而相鄰之
107地號土地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108-4及109-1地號土
地為被告劉秀米所有。
㈡附圖編號甲所示範圍,使用107、108-4、109-1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10.68、4.92、0.02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原告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
明定。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
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土地為同段104、105、106、107、108-4、
109-1、110、329地號土地所圍繞,並無與公路相聯絡,
而107、108-4地號土地則與省北路相連等情,有地籍圖、
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第11、74頁),是本件土
地應屬袋地無疑。
㈢就本件土地所能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為何:
⒈按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
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
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
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二、土地及建
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
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三、原有建
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
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已明定。
⒉查本件土地於61年7月31日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且位在
屏東縣政府65年7月24日第1次擴大都市計畫發佈範圍,已
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9條之1、第30條
規定,且不因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而異等情,有舊簿謄本、
屏東縣政府108年7月15日屏府城管字第10820144400號函
及109年11月13日屏府城管字第10949936600號函可憑(本
院卷第56、91、14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土地之建蔽
率得達百分之60,是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得興建樓地板面積12
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自非無憑。
㈣原告主張系爭方案為侵害最少之方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
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
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
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
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
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
,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
入口。系爭規定已有明定。
⒉查本件土地倘臨接建築線則無通行道路之限制,若無連接而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使用,則應依系爭規定辦理
;如本件土地未配置基地內通路,而以107地號土地為私設
通路鄰接建築線,則該通路寬度為2公尺;倘本件土地配置
基地內通路,則該通路寬度應以本件土地及107地號土地通
路長度之合計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8年7月15日屏府城
管字第10820144400號函及109年11月13日屏府城管字第10
9499366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141頁),足認系爭規
定雖亦規範如本件土地之「基地外」私設通路限制,然從系
爭規定僅有興建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始須6公尺寬
度之私設通路以觀,系爭方案得否率認係侵害最少之處所或
方法,已非無疑。
⒊又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將作為居住使用等語,依屏東縣政府10
9年9月4日屏府城管字第10942089500號函及109年11月
13日屏府城管字第10949936600號函記載:申請自行居住使
用之建物,得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等規定辦理
,免鄰接建築線等語(本院卷第130、141頁),由此而言
,原告雖主張本件土地確有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之必要,實則
原告仍得量力而為,依相關法規審慎評估其興建需求,並無
任何法規強制原告僅能興建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
之建物,而迫令本件土地須有寬度6公尺上之私設通路,始
符法規。另原告雖稱本件土地面積寬廣,得興建多棟建物盡
通常使用等語,惟衡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常使用
,本應綜以考量人、時、地、費用等諸多因素,作適法合度
之使用,尚難一概而論,亦無從執此遽認本件土地未建多棟
建物或未達樓地板面積上限,即非通常使用。爰此,尚難認
定系爭方案洵屬妥適。
⒋況本件依附圖所示,系爭方案使用107地號土地部分,長度
約為2.61公尺、寬度最窄處達3.02公尺,而被告國產署亦同
意原告之通行需求,則原告縱僅使用107地號土地亦符系爭
規定之要件,未足認定系爭方案另須使用被告劉秀米所有之
108-4、109-1地號土地為侵害最少,是原告本件主張,礙
難憑採,顯為明灼。
㈤原告主張系爭方案既非侵害最少之方案,而本件原告所提係
確認對被告之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範圍具通行權之訴
(本院卷第115、134、146頁),則本件確認通行權之部
分均屬無據,其餘請求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788條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
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範圍具有通行權,且禁止被告於前項
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開闢
水泥路面道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