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55號

原告 吳美慧

被告 古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被騙才交出系爭帳戶的,我被騙的過程詳如我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述,另外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我有在系爭刑事案件提出過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匯款明細及相關照片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自陳為家商畢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更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自陳:我在網路上應徵一家公司,是在徵蝦皮助手,他(指「Lin」)要租用我的蝦皮帳戶,讓他販售物品,我就借他了,他要我將蝦皮帳戶綁定系爭帳戶,並要我再將系爭帳戶另外綁定3個約定帳戶,對方一天可以給我2,000元,我一共拿到4,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第161至16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第53至61頁);又依被告與「Lin」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提及「怎麼這麼好,不用營運會有收入」、「怎麼會綁在我們網銀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第165至17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第68-9至68-25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出租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乙節與常理不符,而可預見「Lin」可能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為求報酬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撤銷被告刑度部分(罪名相同),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3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患有身心障礙、自身亦為受害者等語,惟自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歷次所述以觀,被告均能清楚、具體陳述及應答,且能正常理解「Lin」所提內容並適時反問、質疑,堪認其決定提供系爭帳戶時,並無辨識判斷能力受影響之情事,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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