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明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明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盧明瑜知道如果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用來詐騙他人、洗錢的人頭帳戶,仍出於經濟壓力,貪圖對方答應的報酬,就算真的成為人頭帳戶也無所謂,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盧明瑜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且本件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在警詢中的證述、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資料、被告提供之臉書擷圖及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42453號卷第71至277頁)、台中商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至57頁)、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8至59頁反面)可以佐證,足見被告認罪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不論依照新舊法的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影響。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前的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己要去詐欺、洗錢,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犯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一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共6名告訴人施行詐騙,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該依照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了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6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32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該併予審理。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與到庭的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之前沒有因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友,單親照顧1個女兒。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為經濟壓力,才會抱著僥倖的心態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給他人,企圖賺取報酬,犯後已經知錯,並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的實際行動,本院認為經過這次教訓,被告應該不會再犯,被告雖然沒有與全部的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是相關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賠償,如果強令被告執行本件的宣告刑,可能會導致被告無法正常在社會上工作謀生,減損其償債能力,對於告訴人的求償頗有不利,對於被告也容易產生標籤效應,不利其自新更生。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同時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有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於本案中亦有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此一條文是為了澈底斷絕金流杜絕犯罪,避免洗錢財物無法沒收而落入洗錢行為人的手中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其適用主體應僅限於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之行為人。至於幫助為洗錢行為之行為人,因為沒有實際參與洗錢行為,就立法目的而論應非本條文規範之主體。從而,本件被告既然是幫助犯,應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沒收洗錢財物。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2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20分許
4萬元
3
(提告)
113年5月7日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4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9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9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5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5月8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6
併辦
林崇文 (提告)
113年5月8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10日8時3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1
被害人楊騏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42453號卷第23至33頁反面
2
告訴人黃淑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卷第34至41頁
3
告訴人留淑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
同上卷第42至45頁反面
4
告訴人彭泰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46至49頁
5
告訴人陳妍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智慧口袋應用程式截圖。
同上卷第50至53頁正反面
6
告訴人林崇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
114年度偵字第18322號卷第17至22頁
附件
被告盧明瑜應給付告訴人留淑美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06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