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請人

即辯護人 陳羿蓁 律師

許博森 律師

被告于 雍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㈡、查本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為「被告于雍憲」、「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然狀末記載「具狀人:于雍憲」、「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處,僅蓋有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于雍憲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故無從認係被告本人提出上開聲請,但仍可認係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上開聲請,毋庸再補正被告之簽名或用印。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認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

三、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供詞反覆,與證人證述尚有出入,另其曾以假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處,足認被告早已預作將來遭查獲時之脫罪安排,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經參酌被告有管道取得大量第三級毒品,不僅損害國民健康且嚴重危害社會,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害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於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7月8日宣判,惟裁判尚未確定,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而有改變,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案情節重大,是以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