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麒諭於民國101年4月1日21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神采飛揚KTV」離去,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擦撞由 黃惠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黃麒諭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麒諭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1年4月1日21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同日21時53分許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黃惠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及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檢察官所附負擔,嗣係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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