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琇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琇靜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肆拾貳點捌零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陸點捌貳貳公克,驗後淨重肆拾貳點柒陸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琇靜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8日凌晨5時46分許,搭乘 陳柏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街口,見巡邏員警執行臨檢時,明知陳柏銓身上持有之愷他命1包(純度約
62.66%,驗前淨重42.806公克,純質淨重26.822公克,驗後淨重42.762公克),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證據,因恐陳柏銓遭警方查獲,竟於陳柏銓告知「藏起來」一語後,即應允陳柏銓之要求,而與陳柏銓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持有該 包愷 他命並藏放在其穿著之胸罩衣物內而非法持有之,而以此方式隱匿關係陳柏銓涉嫌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嗣於警方將蘇琇靜與陳柏銓帶回警局調查,蘇琇靜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因隱匿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前,主動坦承該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並將上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純度約62.66%,驗前淨重42.8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6.822公克,驗後淨重42.762公克)交付警方予以查扣(陳柏銓所涉 持有愷 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在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琇靜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柏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薛松豐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與陳柏銓間,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藏匿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上開時、地藏匿毒品之前,主動坦承藏匿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仍非法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26.822公克之上開毒品,並為掩飾陳柏銓之犯行,而予以藏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時間短暫,並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交予警方查扣而自首,暨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純度約62.66%,檢驗前純質淨重26.822公克,驗後淨重42.76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另包裝袋部分,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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