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九號再抗告人 張朝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九二六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朝雄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製造第四級毒品等共七罪,先後經附表一所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三月、三月、三月、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四十萬元,前揭各罪,其中編號1、2所示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編號3至7所示五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行十一年九月);另犯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等共五罪,先後經附表二所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十月、十月、八月(其中編號1、2所示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編號4、5所示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尚無踰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七罪、附表二所示五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三年,相較於其他法院案例,如犯販賣毒品罪五次,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之間,又如犯強盜罪六次,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顯有相當差距,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且其家中尚有幼女賴其撫養,請給予自新,從輕處理等語,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應有違誤云云。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七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五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並未踰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論述指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吳三龍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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