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2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進興巷67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呈陽性反應,甲○○始乃坦承施用毒品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