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告 吳動瑞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告 柯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因故成立和解,並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訂立和解協議書,約定:「第二條:丙方願意賠償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付款條件如下:㈠丙方於101年5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票號No:TH296189)㈡丙方於
101年6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貳伍萬元整。(票號No:TH296192)㈢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丙方於每月30日款給付新台幣壹萬至清憑為止(票號No:TH296191)為擔保丙方款項之給付,丙方應開立三張第二條相應金額之質押本票,以上票據於丙方款項付畢後自然失效,非於乙、丙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以上票據如有遲付、未付乙期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以10
1年5月30日屆期之250,000元債務,原告遲至101年6月4日才給付為由,認有遲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持原告所簽發為最後150期款擔保用之票號TH296191、面額1,500,
000元、未載到期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執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1年度司執字第136669號)查扣原告之銀行存款。惟衡諸常情,若如被告所述乙期不付原告即須全額給付被告2,000,000元,本件即會僅有一張本票,且係以101年5月30日為最後之期限,被告並可依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全額2,000,000元,故原告開立三張本票,到期日各為不同,即僅係為擔保其後150期之給付,況原告迄今均有按期付款。
(二)原告第一期款250,000元,之所以遲至101年6月4日付款之原因,實因101年5月8日簽之和解書時,被告並未提供付款之帳號及方式供原告付款,被告辯稱其有提供付款帳號予原告並非事實,衡諸常情,若被告於簽系爭和解協議書時即提供給付金錢之帳戶與原告,應將帳戶資料載明於系爭和解協議書內或將存摺影本作為附件。然而本件和解協議書內並無載明,益徵原告所主張屬實。
(三)另兩造契約間並無約定有利息,故本票裁定之利息為百分之六,自屬有誤;又被告縱有期限利益,原告既無逾期情事,被告猶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當。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均按期給付,並無延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尚未發生、並不存在,被告向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6669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實屬無據,爰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兩造和解協議書,原告在101年5月30日前就應給付第一期款250,000元,但其遲至101年6月4日才付款,原告業已違約,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顯無理由,且簽和解協議書時,原告就把和解帳號給原告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於101年5月8日訂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第二條:丙方(即原告)願意賠償甲方(即被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付款條件如下:㈠丙方於10
1年5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票號No:TH296189)㈡丙方於101年6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貳伍萬元整。(票號No:TH296192)㈢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丙方於每月30日款給付新台幣壹萬至清憑為止(票號No:TH296191)。㈣為擔保丙方款項之給付,丙方應開立三張第二條相應金額之質押本票,以上票據於丙方款項付畢後自然失效,非於乙、丙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以上票據如有遲付、未付乙期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除就上開第一期款250,000元,延至101年6月4日始匯入被告之農會帳戶外,餘均按期付款中,惟尚未全部清償。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和解書所簽發予被告之三張質押本票乃各別擔保第一期給付之250,000元、第二期給付之250,00
0元及最後分150期給付之1,500,000元和解債務,被告不得以原告第一期給付250,000元遲付為由,持原告所簽發為擔保最後150期給付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第一期給付遲付乃係被告未提供付款帳號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遲付已違約,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且簽和解時即已給付原告付款帳號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系爭本票是否僅供擔保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負最後150期款之清償?
(二)查,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固就其所負2,000,
000元賠償債務,依所約定分第一期250,000元、第二期250,000元及最後150期1,500,000元之付款金額,簽發同面額之三紙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四款約定「為擔保丙方款項之給付,丙方應開立三張第二條相應金額之質押本票,以上票據於丙方款項付畢後自然失效,非於乙、丙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以上票據如有遲付、未付乙期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同意其分期清償之賠償債務,如有遲付乙期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三張質押本票,則僅於相對應之各期款付款完畢才失效。是以原告既然於第一期款250,000元之給付,即有未依限給付之遲付情形,依前開約定,原告對被告所負2,000,000元之賠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該三紙質押本票之票據權利,而原告嗣後雖陸續清償第一期250,000元及第二期250,000元之賠償債務,然仍無法使其已喪失之期限利益回復,被告亦僅不得行使與第一、二期款相對應之該二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而已。則被告以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全部到期之尚餘款項行使其票據權利,並憑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二)按清債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其第一期250,000元之延遲給付,乃係被告未提供付款帳號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觀以系爭和解書上有關賠償款項之相關約定,兩造僅有約定原告應為清償之期日,並未就其給付方式另為約定,更未約定告之給付應以匯入被告所設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必要,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於清償期日前往被告之住所交付款項而為清償,自無發生遲延付款之可言。是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匯款帳戶為由,欲卸免其延遲清償之違約責任,尚無可採。
(三)末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利率另有約定,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