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甲○○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更15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皓昌興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薪資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皓昌興業有限公司之全年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2,680元,則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應有26,890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4,0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344,000元,清償成數為69.69%。
而據債務人稱,其尚有母親 彭菊英 須扶養,債務人兄弟姊妹共有4人並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審酌債務人母親於97年度僅有所得16,261元且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母親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生活費2,000元尚稱合理,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6,890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還款金額14,000元後,只剩12,890元供自身生活及扶養母親之用,已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6,833元相當,並無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有浪費之情。另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344,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