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俊豪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柯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柯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毒品)│├────────┼──────┼──────┼──────┤││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17│101年6月14│101年4月18│││日晚間某時│日晚間7時30│日上午10時許││││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起至││││時回溯96小時│101年4月18││││內之某時(不│日上午10時許││││含101年6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3305號│6300號│1487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易字│101年度易字││事實審││第3986號│第3650號│第2449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24│102年1月18│102年5月31││││日│日│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易字│101年度易字││判決││第3986號│第3650號│第2449號││├────┼──────┼──────┼──────┤││判決│101年8月20│102年2月8│102年6月28│││確定日期│日│日│日│├───┴────┼──────┼──────┼──────┤│備註│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0474號│2003號│8708號│││102執更1256│102執更1256│││├──────┴──────┤│││編號1-2部分,經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