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曙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曙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曙藍竟因不滿 胡華秦 之友人於臉書上之言論,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2日13時1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辦公室內,以向美國科高公司(GoogleInc.)申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郵寄內容包括:「聽說妳那裡很鬆,跟妳做過的人似乎空間很大。很愛亂吧。情趣高跟鞋、絲襪、海灘、胡搞亂搞。很爽吧。我會傳給妳的男友、妳姐、妳的上司!妳跟他的對話!怕妳男友知道,不敢懹妳姐知道!我替妳轉達!」、「搞過不少人吧!當過 小三 !當人情婦!妳該去做整型手術!讓人說妳那裡鬆、很…很喜歡咬!妳男友會怎麼對妳…同時進行、他沒嫌棄妳!!我幫妳說!鬆、鬆、鬆……讓他不舒服!該撿討!總是不能讓男人嫌棄妳…鬆! 胡珍妮 …我會把你跟 喜德 的事告訴她!你的上司、你的男友、你的FB朋友!我再傳一些妳們做愛的影片給他們瞧一瞧!你等著…」等加害名譽安全言語之電子郵件予胡華秦,以此恫嚇胡華秦,使胡華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洪曙藍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華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前述電子郵件、Gmail信箱帳號申請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IP位址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等件。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又恐嚇罪之成立端視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而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影射被害人濫交、劈腿等情,並欲公布被害人之性愛影片,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觀點,「濫交、劈腿」均係負面評價,若將此不名譽之事散佈於眾,縱非屬實,亦將造成被害人之名譽上損害,且公布係屬隱私之被害人性愛影片內容,同為危害名譽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以傳送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前復無刑事前科,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期被告善加珍惜此一緩刑機會,徹底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