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聲戒字第六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詎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通知被告至警局接受尿液調驗,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經檢察事務官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 爰准 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因多次配合警方破獲毒品案件,為求破獲效率,被告曾與吸食者共處,為取得其他犯罪者之信任,雖亦曾和其他罪犯共同吸食毒品,然無吸毒惡習,尿液經鑑驗之所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係幫警方配合辦案所致,此可查證前述警方單位,警方亦願作證,請予以調查詳實,本案未經查明內情即遽為裁定戒治處分,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狀述所辯:「係為配合警方辦案,始施用毒品」乙節;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知至警分局採尿檢驗及製作筆錄時,並無提及為配合警方提高破獲毒品案,而與毒品犯罪者同處,甚至共同施用之情,仍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事實,而供稱伊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間吸毒,自八十七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並直接送強制戒治後,即未再吸用毒品等語,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於經警方告以是否知道若檢驗有毒品陽性反應,應接受法律處分之情,亦答稱「知道」(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知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供承於採尿前二天有施用安非他命,對於提示並告知尿液檢驗報告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十五頁)等情以觀,果有如被告狀述所辯之情,豈有於警詢時仍否認施用毒品,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知道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況下,既供承施用毒品,仍一言未提有關上情,以供查證之理?足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以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